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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与张某某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襄城县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任该院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任该院院长。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朋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襄城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任该院科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琚顺兴,任该院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郭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乙及其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朋军;原审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琚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因怀孕临产于2008年10月22日到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以停经九月余不规律下腹部疼痛半天为主诉入院,经徐医生检查后让王某乙作超声检查。超声所见:宫内孕一胎儿,测双顶径约x,脑中线居中;胎儿右侧卧位,骶尾部脊柱关系显示欠清;胎心率约169次/分,律齐;胎盘位于子宫前壁;胎儿股骨长约71mm,胎儿四肢长骨及口唇未见异常;羊水约47mm,内透声好。胎儿颈部可见“u"型压迹,CDFI:压迹处可录及脐带绕颈彩色血流信号。超声提示:1、单胎、头位、存活;2、羊水适量3、胎盘成熟度I工;4、胎儿脐绕颈一周5、胎儿心率偏快。王某乙于2008年10月22日10时25分入院,15时50分经胎吸助产分娩出一男活婴,新生儿体重约2900克,发育正常,呼吸自然。17时30分新生儿面色红润,吸允有力,脐部干燥无污血,肌张力好,嘱其家属观察肤色并嘱其保暖。22时20分新生儿面色紫绀,反应一般,肌张力好,息样呼吸,立即给予心肺复苏术,吸痰(吸出红色血液约lml)及对症治疗,7时55分患儿心跳停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呼吸衰竭。为此花去医疗费314.46元。

经查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12日至2007年6月12日止。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为非农户口。原告王某乙于2008年10月22日入住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2008年10月29日出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属特殊侵权诉讼,原告已完成了证明王某乙及王某乙之子在被告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及王某乙之子死亡的举证责任,被告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医疗行为与王某乙之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的证据。被告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12日至2007年6月12日止。原告王某乙及王某乙之子是在2008年10月22日到被告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告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违反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且被告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没有向本院提供对王某乙及王某乙之子的诊疗人员及护理人员相应的资格证及执业证。为此被告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应当对原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对王某乙之子接诊后医护人员发现病情危重及时积极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但因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吸入性肺炎,肺出血,呼吸衰竭而导致死亡,其死亡原因与治疗没有因果关系且医嘱记录,护理记录,专家会诊记录规范。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襄城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付标准为:医疗费1361.28元;丧葬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误工费31.4元/天×8天=251.2元;护理费42.6元/天x8天=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但原告只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差额部分80元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权利;营养费10元/天×8天=80元。原告的身心因其子的死亡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应酌定为x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交通住宿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共x.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王某乙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其他费350元共计950元由原告张某某、王某乙承担275元,由被告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675元。

上诉人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我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7年6月12日止错误,该执业许可证我院每年度均进行了校验,至今有效,从不间断。二、一审判决认定我院没有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对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错误。首先,“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新生儿死亡在一审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该后果的出现一审判决在判定襄城县人民医院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实际上是否认为“损害后果”,而确认为“其死亡原因与治疗没有因果关系"。其次,我院的医疗行为与新生儿死亡之间根本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在转院治疗以后才出现的死亡后果,对此一事实是各方当事人自认的案件事实,我院无需再进行举证。三、被上诉人应对新生儿死亡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我院在医疗过程中己告知被上诉人顺产可能造成新生儿死亡的后果,但被上诉人坚持要求顺产并签字为证。因此我院履行了告知义务,当日17时30分新生儿面色红润、吸允有力,脐部干燥无污血、肌张力好,随交于被上诉人,至22时20分出现面色紫绀,此应为被上诉人没有照看好所致。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消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院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乙答辩如下:一、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有严重过错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综上,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有过错,并且违背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要求,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答辩称:1、一审判决书认定裹城县人民医院与王某乙之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是符合客观事实的;2、一审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对襄城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该项判决。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进行了明确规定。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诊疗过程中,经检查被上诉人王某乙产前一切正常。但由于上诉人单位医生不到位,生产时间较长,在产儿出生后羊水污染被评9分,直至患儿家属发现患儿手脚冰凉还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患儿死亡的主要原因。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供了合法的《医疗机构许可证》,但是没有提供诊疗人员及护理人员的资格及执业证。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举出有效证据,来证明其没有责任,就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00元,由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乔琳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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