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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连某某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某某于2006年2月14日在第25类服装、内衣、内裤、睡衣、T恤衫、背心、乳罩、婴儿全套衣、鞋、袜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好又美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附图一)的注册申请。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与慈溪市X镇美丽华鞋厂第x号“好又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二)近似,与林海波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三)近似,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连某某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8年12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好又美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连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在商品“鞋”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也包括“鞋”,申请商标由汉字“好又美”和拼音“x”组成,汉字部分和拼音部分发音相同,而引证商标一由文字“好又美”组成,虽然两商标在字体上略有差异,但发音和含义方面都相同,因此两商标在同一种商品“鞋”上构成近似商标。

由于连某某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因此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作出评判。引证商标二由两个英文单词组成,分别是“Good”和“x”,两个英文单词都是英语中的常用词汇,常用的中文含义为“好的”和“美的”,与申请商标的含义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也构成近似商标。另外,连某某在商标评审阶段以及本案当中提交了一些其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使得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商标申请人之间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连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连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存在显著区别,差异十分明显;引证商标二缺乏独创性,显著性较弱且无知名度;申请商标已经使用多年,在同行业中具有一定影响,相关公众足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连某某于2006年2月14日在第25类服装、内衣、内裤、睡衣、T恤衫、背心、乳罩、婴儿全套衣、鞋、袜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类似群组为2501-2502、2507、2509。

引证商标一申请日为2003年11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7日,商标专用权人为慈溪市X镇美丽华鞋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商品,其类似群组为2507。

引证商标二申请日为2004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28日,商标专用权人为林海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衬衫、茄克(服装)、内衣、领带、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袜、帽子(头戴)商品,其类似群组为2501-2502、2508-2509、2511-2512。

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与慈溪市X镇美丽华鞋厂在类似商品“鞋”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与林海波在“服装、婴儿全套衣、袜”等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连某某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8年12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中的主体部分为拼音“x”,该部分占据整个商标的大部分,设计简洁大方,而拼音对应的文字则是申请商标的非主体部分。并且,引证商标一的字体为黑体艺术字,而申请商标为黑体简化字,申请商标还有拼音,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外观完全不同;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连某某的复审申请后,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汉字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其含义与引证商标二英文“x”的中文含义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鞋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连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连某某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予以判定。

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同时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好又美”和拼音“x”组成,汉字部分和拼音部分发音相同;引证商标二由两个英文单词“Good”和“x”组成。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整体外观及呼叫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由于“Good”和“x”是英文常见单词,其含义与申请商标的含义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上诉人连某某提交的产品宣传材料仅能证明其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商业上的宣传和使用,不足以证明经过使用申请商标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从而获得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别的可注册性。上诉人连某某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连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连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连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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