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地址福州市X路X号工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民,福州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凯顺印刷(福建)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国际业务部诉被告香港剀顺印刷(福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香港凯顺印刷(福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略)美元,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所有的座落于莆田市城厢区金桥港X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提供担保。还款期满时,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展期贷款—年。还款期届满后,被告除返还利息4908.85美元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美元、利息(略).41美元、罚息1821.79美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美元及利息、罚息(略).2美元(计至1996年9月20日止)。
被告香港凯顺印刷(福建)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份《抵押借款合同》、—份《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略)美元,按三个月浮动年利率为4.6875%,贷款期限自1993年10月25日至1994年10月25日止,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所有的座落于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提供担保。该抵押已经莆田市房屋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1994年10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原告同意以郑某良所有的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继续提供抵押担保为条件展期—年,双方就此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另约定年利率为9.375%,按三个月浮动。还款期届满后,被告除返还利息4908.85美元外,截至1996年9月2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略)美元及利息、罚息(略).41美元。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房屋抵押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展期申请审批书》、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以房产、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经莆田市房屋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监证手续,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略)美元及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港凯顺印刷(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略)美元及利息、罚息(略).41美元(截止1996年9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逾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可向法院申请变卖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设定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从变卖价款中优先清偿。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榕
代理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黄毅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秀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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