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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书瑞,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亚平,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虎林,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的委托代理人赵书瑞,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虎林、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姚某某与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将其从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收购的对郑州亚细亚商场300万元的贷款债权和郑州亚细亚商场800万元的担保债权,共计本息x.78元的债权转让给姚某某,转让价款200万元。姚某某于2006年12月30日前将转让价款支付给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应在收到全部价款之日起15日内将贷款债权证明文件移交给姚某某,姚某某签收该证明文件之日起,贷款债权及附属权利转移至姚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当日,姚某某按照约定将200万元债权转让价款支付给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同日,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将债权转让合同附件清单(附件1—5)一并交付姚某某。2007年1月15日,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债权转让确认函》,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对郑州亚细亚商场借款债权300万元,账面利息259.x万元,郑州亚细亚商场为郑州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担保的保证债权800万元,利息888.x万元,两笔债权共计2284.x万元(截止2006年10月30日),通过竞价方式以200万元转让给了自然人姚某某,姚某某依法取得该债权及相关的权利。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诉郑州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郑州亚细亚商场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于1998年9月18日作出(1998)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对债务人郑州亚细亚商场五楼X.93平方米的房产采取了查封的保全措施。2006年7月4日,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续封申请,请求法院对债务人的上述房产采取续封措施。2006年7月6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郑执字第726、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郑州亚细亚商场所有的位于郑州德化街北口郑州亚细亚商场五楼房产(面积为3393.93平方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房产的查封期限于2006年7月10日到期,姚某某在到期日之前未申请续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办理申请执行人河南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州亚细亚商场债务纠纷案件,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豫法执字第29-X号民事裁定,对郑州亚细亚商场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根据申请执行人河南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州亚细亚商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上述房产以1168.98万元评估价抵偿给河南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执字第29-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郑州亚细亚商场第五层房产过户到河南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发现郑州亚细亚商场及其他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姚某某受让的债权未获得清偿,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某、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转让和受让的债权处于司法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对债务人房产所采取的查封措施是债权受让人获得清偿的保障。姚某某基于对法院查封财产的依赖和期待受让债权,目的在于通过法院执行该被查封财产从而使自己受让的债权获得清偿,姚某某从中获利。查封财产的有效性将直接关系到姚某某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系从事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的专业机构,作为债权转让方和查封财产的申请人,其对法院查封财产的期限是明知或应为明知的。根据本案双方债权转让合同的性质、目的及转让的债权处于司法执行程序的特殊性,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在其向姚某某转让债权时,应当将其申请续封的期限和转让债权后的剩余查封期限明确告知姚某某并履行提示义务,该告知和提示义务是《债权转让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也是法定的合同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尽管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已将其向法院提交的续封申请及执行法院所作的查封裁定移交给姚某某,但是续封申请不显示请求法院续查封的期间,执行法院所作的裁定书也不显示财产查封的期间及该财产查封措施的性质系续查封。使姚某某难以发现续封申请与法院裁定书之间的关系,亦难以推断查封财产的具体期间。由于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没有就财产续查封的期间及债权转让后剩余查封期限向姚某某履行明确的告知和提示义务,导致姚某某在查封期限届满之前没有向执行法院申请续封,最终导致该查封财产被其他法院查封并执行过户至其他债权人名下,使姚某某无法通过对查封财产的执行获得债权实现。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未全面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与姚某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姚某某解除与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之后,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应返还姚某某已付的债权转让价款200万元。对于姚某某主张的违约金,姚某某、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双方已在《债权转让合同》第8.1条约定如果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违反合同第7.1条的声明和保证义务,使姚某某不能主张债权的,应在债权转让价款20%的最高赔偿数额内与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协商确定赔偿金额。姚某某请求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支付40万元违约金,没有超出根据该条规定所计算出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某债权转让价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将法律关于查封的法定期限的明确规定的法律常识,扩大解释为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转让债权时需要对受让人告知的合同附随义务,判决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违约,于法无据。(一)《债权转让合同》第1条关于风险提示、第5条债权证明文件的交付和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第7条双方的声明和保证等条款都明确规定了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对姚某某受让债权过程中对合同风险的明确提示,姚某某对合同风险的明确认知和了解。特别是合同第7、2、4条款,姚某某更是对风险提示作出特别明确的承诺和保证。(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的义务是移交与该债权有关的全部文件资料,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协助姚某某办理变更执行主体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期限的规定不属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应告知姚某某的合同附随义务的范围。第一,原审判决也认定姚某某是基于对法院查封财产的依赖和期待受让债权,从中获利。这证明姚某某对法院查封财产的事实是充分了解和掌握的。第二,原审判决也认定了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已在向姚某某移交债权转让手续时,一并向其移交了续查封的全部法律手续和文件。第三,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向姚某某移交债权转让手续,附件二资产文件清单中,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续查封申请书。第四,按照双方移交法律文件的时间计算,距人民法院续查封期限到期日长达7个多月。证明姚某某对受让财产经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依法提出续查封,且已被法院查封等情况是充分了解和掌握的。综上所述,姚某某将告知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限作为姚某某转让债权时的合同附随义务无法律依据。二、姚某某对查封的法律规定是非常清楚的。(一)如前所述,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在转让债权时向姚某某移交的文件,已明确显示了转让的债权是在被法院续查封之中。(二)姚某某的《民事诉状》中明确写明,他知道法院的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二年。(三)我国关于法院查封不动产财产的全部法律规定,查封不动产的期限,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简称《规定》),2005年1月1日实施前,是根本没有期限规定的,也更不存在所谓二年的期限和续查封的问题。只有是在这一《规定》中的第29条第1款才明确规定了法院对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也正是在本条的第2款中才明确规定了关于续查封的期限问题。证明姚某某对法律规定的续查封期限是一清二楚的。三、姚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客观事实,也充分证明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的全部义务已经完成,不存在承担所谓履行告知续查封期限合同附随义务的义务。(一)姚某某受让债权后,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以协助姚某某依法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由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变更为姚某某。人民法院也同意变更。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完成。此时,据法律规定的查封期限还有6个多月。(二)执行主体变更后,完全由姚某某以执行申请人的身份,按照法律和有关执行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执行法院打交道。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已完全退出执行债权的活动,不存在再告知提示查封期限的合同附随义务。(三)依照附随义务的一般解释,附随义务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是主义务的附随义务,是随着合同履行情况的发展而变化的。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全部合同义务,协助履行了变更执行主体的义务,至此,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实在不知告知姚某某续查封期限的附随义务因何而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返还姚某某债权转让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姚某某答辩称:一、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未将法院续封期限这一重要事实告知姚某某,违反了法定的合同义务。姚某某之所以购买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的债权,是因为姚某某根据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提供的债权资料和介绍,得知该债权已经处于法院执行阶段,且执行法院以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该债权的实现指日可待,所以才与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支付了债权转让款200万元。但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仅仅向姚某某移交了该债权的相关手续,未将申请续封的期限和转让债权后的剩余查封期限告知姚某某,该通知和提示义务是《债权转让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也是法定的合同义务。该附随义务和债权转让合同的风险提示、执行主体的变更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任何关系。附随义务是以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功能在于使当事人的权益获得完美的实现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之终极目的。也是弥补当事人约定义务乃至法律明确规定义务之不足,因此,附随义务具有法律义务的性质。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未按《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姚某某不知续查封期限的届满,导致续封的财产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过户给其他债权人,且债务人彻底无履行债务的能力,最终导致姚某某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一审判决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判决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承担的违约金是基于双方的约定。从客观结果上看,正是由于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未履行法定的告知和提示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根据《债权转让合同》8.1条的约定如果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违反合同第7.1条的声明和保证义务,使姚某某不能主张债权的,应在债权转让款20%的最高赔偿额内与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协商确定赔偿金额。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与姚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转让和受让的债权处于司法执行程序,债务人的财产已被查封,姚某某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法院执行被查封财产使受让的债权获得清偿,从中获利。查封措施的效力直接关系到姚某某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是从事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的专业机构,作为债权转让方和查封财产的申请人,其对法院查封财产的期限应当是明知的,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其向姚某某转让债权时,应将查封的期限这一重要事项明确告知姚某某。由于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未依法履行该义务,姚某某未能在查封期限届满之前向法院申请续封,导致被查封财产被其他法院查封并执行,姚某某受让债权的目的无法实现。姚某某据此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上诉称,向姚某某移交债权转让有关的全部文件资料,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变更执行主体等,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需向其告知查封期限,与《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相悖。综上所述,中长资管公司郑办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但原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未表述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某债权转让价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

二、解除姚某某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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