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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西十八里河镇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跃,上海新利恒租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宁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惠济桥南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郑州中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建筑公司)、河南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浩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跃及被上诉人建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宁哲到庭参加诉讼,宏润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1日,中浩混凝土公司与建安建筑公司就河南军安事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军旅凯旋门小区X#住宅楼工程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①商品砼价格:C15商品砼单价190元/立方米,C20商品砼单价200元/立方米,C25商品砼单价210元/立方米,C30商品砼单价225元/立方米,C40商品砼单价245元/立方米,C45商品砼单价260元/立方米,C20细石商品砼单价205元/立方米;②付款方式:浇筑至五层,建安建筑公司付中浩混凝土公司已供砼款70%;六层浇筑至八层,建安建筑公司付中浩混凝土公司已供六至八层砼款70%;九层浇筑至十一层,建安建筑公司付中浩混凝土公司已供砼款70%;结顶后两个月内付清已供所有砼款。③违约责任: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5‰的经济损失。④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者,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x元。当日,中浩混凝土公司与宏润建设公司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了内容完全相同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中浩混凝土公司向建安建筑公司累计供应砼606.86立方米,价值x.9元。2005年11月25日以后,中浩混凝土公司不再向建安建筑公司供货。2005年12月18日,建安建筑公司与郑州正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混凝土公司)就军旅凯旋门小区X#楼工程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正岩混凝土公司向建安建筑公司供应商品砼。价格:每立方米砼按市建委月份指导价下浮19%。泵送费用由建安建筑公司支付承担。2006年4月,中浩混凝土公司向建安建筑公司催讨货款,未果,于2006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建安建筑公司、宏润建设公司支付下欠货款x.9元。另查明,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发布的建筑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显示:2005年10月、11月,C15商品砼预结算单价为210元/立方米,C20商品砼预结算单价为230元/立方米,225元/立方米,C25商品砼预结算单价为245元/立方米,235元/立方米,C30商品砼预结算单价为265元/立方米,255元/立方米,C40商品砼预结算单价为290元/立方米,C45商品砼预结算单价为300元/立方米;2005年12月,C15商品砼预结算单价为215元/立方米,C20商品砼预结算单价为235元/立方米,230元/立方米,C25商品砼预结算单价为250元/立方米,240元/立方米,C30商品砼预结算单价为270元/立方米,260元/立方米,C40商品砼预结算单价为295元/立方米,C45商品砼预结算单价为305元/立方米;正岩混凝土公司向建安建筑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显示,C30商品砼单价252.75元/立方米和248.7/立方米,C40商品砼单价245元/立方米和281.1/立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中浩混凝土公司就同一工程项目分别与建安建筑公司、宏润建设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合同,但从中浩混凝土公司出具的发货单及其向建安建筑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可以推断,中浩混凝土公司与宏润建设公司所签之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中浩混凝土公司要求宏润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安建筑公司既已收到中浩混凝土公司供货,就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中浩混凝土公司要求建安建筑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建安建筑公司以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由拒绝付款的辩称,不能成立。但从郑州市正岩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建安建筑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发布的建筑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可以看出,中浩混凝土公司与建安建筑公司签约后,合同标的物商品砼的价格飙升,而中浩混凝土公司在合同中采用的是固定价格,未考虑到市场上的价格波动因素,继续履行合同,中浩混凝土公司将得不偿失。在这种情况下,中浩混凝土公司单方违约,擅自停止供货,系在情理之中。中浩混凝土公司关于建安建筑公司单方违约,另行寻找其他供货商的说法,显然不合常理。基于此,建安建筑公司要求中浩混凝土公司承担单方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也应得到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损害赔偿金。从原则上讲,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损害赔偿金,但二者不得相互矛盾和冲突。在本案中,当事人在违约金条款中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但同时又在损害赔偿条款中规定,“违约方承担5‰日的经济损失”。由于“违约”概念已包括“单方解除合同”,就使得两种责任产生冲突和重复,若二者并用,有可能使违约当事人承担的责任过重,故需要法院予以干预,以确保当事人约定的条款的内容符合公平、诚实信用的要求。建安建筑公司不得请求中浩混凝土公司同时承担两种责任,而只能择其之一主张。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建安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浩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9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中浩混凝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安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中浩混凝土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建安建筑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诉讼费x元(含本诉诉讼费4184元,反诉诉讼费8453元)由中浩混凝土公司负担4266.95元,建安建筑公司负担8370.05元。

中浩混凝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5年我公司与建安建筑公司、宏润建设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发现建安建筑公司参与收货,对工程的可靠性感到不安,加之商品砼的价格飙升,建安建筑公司也未能及时付款,于是中断了合同的履行,后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我方并未解除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建安建筑公司诉讼请求。

建安建筑公司答辩称:合同签订后,中浩混凝土公司如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至x年12月6日,中浩混凝土公司停止供应混凝土,当时基础工程未完工,经我公司多此催促,中浩混凝土公司仍不供货,造成整个工程无法继续进行,一直到12月18日,我公司不得不从郑州正岩混凝土公司高价购进商品混凝土。中浩混凝土公司无故中途停止供货,单方终止合同,已构成违约,按约定应承担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宏润建设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2005年10月21日,中浩混凝土公司与建安建筑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浩混凝土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建安建筑公司供应了商品砼价值x.9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建安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建安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浩混凝土公司单方中断合同履行,停止供货,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综合本案案情,建安建筑公司对拖欠中浩混凝土公司的货款理应偿还。中浩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安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宏毅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00九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杭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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