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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詹某

被告:某服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某

原告邓某为与被告某服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分别于2011年3月17日、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詹某、被告某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起诉称:2008年9月中旬,原告到被告处务工,工种为电工。2008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08年9月28日,终止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被辞退时的月工资达2500元以上。2010年9月25日,被告口头宣布辞退原告,并要求原告去人力资源部找秦小姐办理离厂手续。原告找到人力资源部的秦小姐,被告知原告已经被开除,并要求写辞工单,威胁称不写辞工单就无法拿到工资,原告无奈就在被告打印的辞工单上签了字,在结算工资时,被告在没有出具书面凭证的情况下以原告存在一次工作失误为由扣除原告800元工资,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无事实依据,也违反了法律规定。2010年11月15日,原告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赔偿金x元,并退还扣除的工资800元。2011年1月26日,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定被告退还扣除的800元工资但驳回其他请求。依据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转正后因个人原因要求辞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提出,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办理好相关离职手续,报人事行政部备案,方可离职;员工无论以何种形式离职,均需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填写员工离场单,经相关部门签字确认。而原告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可以推定是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有对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赔偿金x元;返还被告无故扣除的工资8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4、工资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

5、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劳动仲裁的裁决情况;

6、辞职申请、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行为不符合被告规定的辞职程序的事实;

7、员工手册一份,以证明被告规定的辞职程序情况;

8、社保查询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

9、现场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某服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9月28日,终止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但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并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单方申请辞职,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及赔偿金。被告没有强迫原告在辞职申请书及证明上签字,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强迫行为;2010年9月13日,被告因其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x元的损失,所以公司才扣除原告当月奖某800元。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只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获得的工资、奖某、各种补贴的收入总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是因为原告系1957年出生,入职时由于政策原因,被告无法向社保部门缴纳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被告并无过错。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原告的收入由基本工资和奖某构成的事实;

2、辞职申请一份,以证明2010年10月9日,原告单方面提交辞职申请的事实;

3、证明一份,以证明2010年10月9日,原告提交证明,证明原告在劳动期限未到期的情况,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4、原告的工资表一份,以证明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原告的工资、奖某及补贴等收入情况;

5、原告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的工资表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及2010年9月份被告扣除原告800元系额外奖,属奖某部分,而不是基本工资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2、5无异议。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在入职时提供的身份证与原告在庭上提供的身份证不符,即原告在入职时向企业提供虚假身份证;证据3无异议,劳动合同中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与庭审中的提交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但劳动合同中签字的邓某确实是本案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实际上查询的是已销账户明细,只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获得的收入总额,收入包括工资、奖某、补贴,并不能证明该金额为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证据6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关联性,员工手册中有关劳动合同解除的规定是对员工的约束,并不约束公司,此项内容只说明员工须提前30天申请,公司可以在30天内的任意一天接受申请,即使是当天接受申请也是可以的;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经办机构上塘劳动保障所未盖章,另外,该资料显示原告的出生日期是1967年9月10日,而原告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是1957年9月15日,故这两个邓某不是同一人;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证据文字整理材料中称与原告交涉的是一位姓陈的女士,但公司人力资源部有两位姓陈的女士,事发时一位在家待产,另一位正在出差;录音证据模糊不清,与原告整理出来的书面文字不一致,本身有瑕疵;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是存储在U盘里的,既然是录音,其原始证据不可能存在U盘里,在资料转存过程中可能存在剪切;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录音证据听不清,只能针对文字整理发表意见,通过这段录音只能证明双方在协调如何离职的问题,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强迫原告写辞职申请的行为,亦不能证明造成这样的结果。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原始的工资单,没有原告的签名,上面的工资、奖某与劳动合同上的约定不一致;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员工的工资屏蔽可以理解,但不能排除被告为本次诉讼特地制作这份工资表,既然原告的工资中有交所得税,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已达到了交所得税的数额。被告称其扣除原告2010年9月份800元是奖某,不能自圆其说。工资册反映员工集体的工资情况,员工对他人的工资情况都是了解的,被告不应当屏蔽,这样更有利于查清案情。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亦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虽然该身份证号码与劳动合同上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但被告对身份证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劳动合同上签字的邓某确实是本案原告,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所称的工资单实际为银行账户交易某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原告工资收入的参照;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8,经本院依法调查该信息表反映的情况属实,结合劳动合同及原告的身份证,可以认定信息表载明的邓某确系本案原告,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录音声音轻微,无法辨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虽然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同,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系用工单位的工资表,载明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某细的数额能够相互印证,且基本工资与奖某数额与劳动合同中工资的约定相符,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9月28日,终止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实行月工资制,试用期第1-6月基本工资为720元,月奖某为480元。试用期满后,转正月基本工资为900元至1080元,月奖某为600元至720元。具体工资由甲方根据乙方在试用期的工作表现进行考核,并在上述幅度内由甲方作决定。年终奖某按照公司绩效考核制度执行。2010年10月9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声明于当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结算工资时,被告以原告存在工作失误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扣除原告工资800元。本案原告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赔偿金x元,返还无故扣除的工资8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26日裁决本案被告支付本案原告800元,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己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表示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解除。至于原告称其辞职行为不符合员工手册中员工辞职的规定,可以推定是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但该规定系员工义务,被告有权不要求原告履行,而对该辞职申请予以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胁迫情形,原告出具辞职申请的行为能够证明系其主动辞职,而非被告辞退原告,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以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系个人原因,而并非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系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扣除的工资800元的主张,被告称该款项不属于基本工资,属额外奖,但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某、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构成,可见该800元虽不属于基本工资,但亦属于工资的构成部分。被告称原告存在工作失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又明确否认,故被告扣除原告工资800元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款项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服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被扣除的工资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施国强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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