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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某某公司与湖南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骆XX。

原告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在“2009金鹰955节油挑战赛”活动上为被告进行独家冠名宣传,被告向原告支付冠名费x元。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冠名费,由被告在2009年6月25日前给付原告x元,在2009年7月25日前给付原告x元,余款在2009年8月25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冠名费x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1年6月15日,违约金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对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资金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载明:一、甲方(被告)为“2009金鹰955节油挑战赛”独家冠名单位;二、冠名费用: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四、付款方式:甲方(被告)分三次支付给乙方(原告),第一次甲方(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柒万元整,第二次甲方(被告)在2009年7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第三次甲方(被告)在2009年8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陆万元整。六、违约责任:1.甲方(被告)有权监播乙方(原告)广告播出,如有少播、漏播将按照少一补而、漏一补二的原则对乙方(原告)进行处罚;2.甲方(被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付款,乙方有权收取5‰/天的违约金;3.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且协商未果可向甲方(被告)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1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将其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广告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亦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冠名费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约定日千分之五过高,本院将酌情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公司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长沙XX公司冠名费x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7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645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中立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胡睿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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