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毅民,福州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清县造纸厂,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乃鲁、许某某,福州杨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1991年间,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经省经委批准的闽经技(91)X号文件及有关评估资料,审查同意购进碱回收项目燃烧、蒸煮、苛化等工段主要设备出租给被告方使用。1991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融资(略)元用于购进碱回收项目燃烧工段主要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1991年5月15日至1996年6月15日止,租金总额为(略)元,被告分20期缴纳,每期应于每季末的十五日的对应日缴纳,从1991年9月起至1992年12月,每期还(略)元;从1993年3月起至1996年6月,每期还(略)元,逾期按20%加收逾期滞纳金。租赁手续费在合同生效即日,被告应按融资总额的3%,计人民币(略)元,一次性支付原告。租赁期满时,被告必须将租金会同融资总额的3‰,计人民币6000元支付给原告;同时,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给被告。199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融资(略)元用于购进碱回收项目蒸煮工段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1991年9月6日起至1996年6月15日止,租金总额为(略)元,被告分19期缴纳,每期应于每季末的十五日的对应日缴纳,从1991年12月起至1992年12月,每期还(略)元;从1993年3月起至1996年6月,每期还(略)元,逾期按20%加收逾期滞纳金。租赁手续费在合同生效即日,被告应按融资总额的1.5%,计人民币(略)元,一次性支付原告。租赁期满时,被告必须将租金会同融资总额的3‰,计人民币6000元支付给原告;同时,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给被告。1991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三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融资(略)元用于购进碱回收项目工段、苛化工段主要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1991年10月23日起至1996年6月15日止,租金总额为(略)元,被告分19期缴纳,每期应于每季末的十五日的对应日缴纳,从1991年12月起至1992年12月,每期还(略)元;从1993年3月起至1996年6月,每期还(略)元,逾期按20%加收逾期滞纳金。租赁手续费在合同生效即日,被告应按融资总额的1.5%,计人民币(略)元,一次性支付原告。租赁期满时,被告必须将租金会同融资总额的3‰,计人民币6120元支付给原告;同时,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原、被告均在该三份《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1991年月15日、9月7日、10月23日付款(略)元、(略)元、(略)元给被告。但租赁期届满后,被告除支付租赁手续费及部分租赁费外。截至1996年6月21日止,尚欠原告租金(略)元(其中租赁物件成本(略)元、租赁费(略)元)、违约金(略)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略)元(截至1996年6月21日止,其中租赁物件成本(略)元,租赁费(略)元),违约金(略)元。
二、被告同意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每月21日前偿还原告租赁物件成本(略)元,直至还清(略)元止。在被告按期如数还清租赁物件成本后,原告同意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免除被告租赁费(略)元,违约金(略)元。若被告经济效益有明显好转,被告每月还款额应相应增加,具体还款数额由双方另行协商;否则,租赁费、违约金不予免除。
三、若被告每月按期如数还款,未还部分租赁物件成本费利息原告同意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免除。否则,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应就未还部分租赁物件成本费加上租赁费、违约金以日万分之四计付利息给原告。
四、以上租赁物件成本还款,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如数返还,租赁费、违约金不予免除。同时,被告所有欠款视为提前到期,原告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五、被告应于1998年12月之前拍卖、变卖、转让租赁物件;但处分租赁物件时应提前通知原告参加,且拍卖、变卖、转让所得价款应全部抵作物件成本金偿还原告。若被告擅自处分租赁物件、截留、挪用或逾期汇付该笔价款,租赁费、违约金不予免除。
六、在偿还租赁物件总成本(略)元前,若被告发生破产、倒闭、解散或终止以及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时,本协议第一、三条约定的租赁费、违约金及利息不予免除;且原告有权一并申报债权。
七、若在清偿债务期间,被告发生合资、合并、分立、转让企业股份或资产以及发生其他重大诉讼时,必须保证按本协议第二条的履行;否则按本协议第四条执行。
八、本案诉讼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1997年6月30日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杰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刘平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秀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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