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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俊涛,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诚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天瑞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中诚置业公司(甲方)与河南豫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郑州市X路X号的10KV配电增容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郑州市电业局与甲方签订的《供用电项目协议》中的配电工程有关的项目报装、勘测设计、图纸审核、设备采购、施工安装、系统调试、聘用工程监理、竣工验收、接火送电、包本合同工程所需的全部设备和材料;施工工期:自合同签署之日起最晚完工工期60个工作日;合同价款:预算加决算,预算工程款数暂估为x元,工程竣工后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决算为最终结算依据;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暂估总工程款的40%,设备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暂估总工程款的30%,经供电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暂估总工程款的25%,总工程款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十日内无息付清,付款日期以甲方转帐日期为准;乙方负责工程的验收直至送电的所有工作,工程施工中与相关各方的协调工作和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和承担,甲方将给予协助;验收依据甲方与郑州市电业局签订的《供用电项目协议》,即本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在竣工结算,甲方支付完毕,乙方在工程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后合同即告终止。合同签订后,2008年2月18日,天瑞电力公司和河南豫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中诚置业公司发出“公司更名启示”,内容为:因工作需要,原“河南豫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天瑞电力公司”,原与“河南豫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均由天瑞电力公司承担。天瑞电力公司遂在中诚置业公司与河南豫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天瑞电力公司的公章,并由天瑞电力公司组织进行施工。2008年5月16日,该工程施工结束后,经监理单位河南立新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郑州配网工程监理部验收合格,天瑞电力公司、中诚置业公司分别在竣工报告上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处盖章认可。2008年6月10日,天瑞电力公司向中诚置业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2008年7月14日,天瑞电力公司(乙方)与中诚置业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合同确定价款及付款方式等方面作出如下约定:一、决算价款的确定:甲乙双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2008年7月16日前)在工程所在地确定一个双方认可的审计公司对乙方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查,经审查后得出的价款为最终决算依据;工程价款决算金额如果低于200万元人民币,甲方在工程结算审查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除去工程价款决算金额的5%的质保金之后的全部余额,决算金额如果高于200万元,甲方在工程结算审查确认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30万元,除去工程价款决算金额5%的质保金之后余额部分,甲方承诺在2008年8月17日之前付清;二、在工程结算审查确认后,如果甲方不能按上述条款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甲方计息,计息时间从竣工送电之日起计算(即2008年5月29日起);三、补充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电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有不同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签订后,中诚置业公司对天瑞电力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未予确认,中诚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后,余款未付,引起争诉。

原审另查明,中诚置业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向河南豫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此后,中诚置业公司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

原审还查明,天瑞电力公司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为送变电工程施工与安装、咨询。资质等级为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暂定)叁级。在诉讼过程中,经调查,河南豫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述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电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虽系该公司与中诚置业公司所签,因2008年年初该公司工作人员赴南方救灾抢险,经与中诚置业公司协商,工程由天瑞电力公司具体负责施工。河南豫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中诚置业公司2008年1月向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0余万元已全部转给天瑞电力公司,天瑞电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天瑞电力公司申请对中诚置业公司10KV配电增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6日作出豫河南华明司鉴[2008]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中诚置业公司10KV配电工程造价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电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虽系河南豫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诚置业公司所签,但该合同中河南豫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让给天瑞电力公司,中诚置业公司提交的《电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中亦加盖有天瑞电力公司的公章,中诚置业公司对此事实上也予以认可,该工程实际由天瑞电力公司具体施工,且双方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亦做出了明确约定,中诚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结论的工程造价将未付工程款支付天瑞电力公司,但双方所签《电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有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因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应扣除5%的质保金x元,再扣除中诚置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后,中诚置业公司应将未付工程款x元支付天瑞电力公司。故天瑞电力公司要求中诚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质保金x元应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中约定:“在工程结算审查确认后,如果甲方不能按上述条款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甲方计息,计息时间从竣工送电之日起计算”,但直至天瑞电力公司起诉前未有双方认可的审计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查,故天瑞电力公司要求中诚置业公司支付利息x.99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该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天瑞电力公司要求中诚置业公司赔偿屋顶漏水造成的损失x元,与该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天瑞电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中诚置业公司关于对天瑞电力公司主体资格有质疑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天瑞电力公司系送变电工程施工与安装叁级企业,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故中诚置业公司辩称天瑞电力公司没有许可证,没有权利接收工程,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中诚置业公司辩称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天瑞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河南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含鉴定费x元),由河南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3元,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x元。

中诚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天瑞电力公司不具有主张的权利资格。我公司同河南豫鑫电力工程有限司签订电力安装施工合同,后河南豫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告诉我方其更名天瑞电力公司。事实上,两公司分别为两家独立的法人主体,根本不存在更名。二、一审鉴定结论错误,我方提出重新鉴定,应予准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天瑞电力公司答辩称:虽然中诚置业公司是先同河南豫鑫电力工程有限司签订的电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但后我方亦在上面加盖单位公章,且与中诚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工程设计、施工等均由我方完成。中诚置业公司以后也是向我方付款,我方不存在欺诈。一审鉴定结论无误,鉴定部门资格适当。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河南豫鑫电力工程有限司与天瑞电力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单位。

本院认为:《电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虽系河南豫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诚置业公司所签,河南豫鑫电力工程有限司与天瑞电力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天瑞电力公司又在《电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中加盖公章,且中诚置业公司后同天瑞电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亦向天瑞电力公司结算。故应视为该合同中河南豫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让给天瑞电力公司。中诚置业公司上诉称天瑞电力公司不具备主张的权利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诚置业公司上诉称一审鉴定错误,应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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