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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麟间谍案

时间:1996-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厦刑初字第133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化名刘林,男,四十六岁(一九五0年四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厦门富华光学工业有限公司厂长,住(略),来夏暂住厦门富华光学工业有限公司。一九九六年三月十日因间谍罪被监视居住审查,同月二十八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四月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柙于厦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厦门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人石某麟犯间谍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有评、代理检察员张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被告人石某麟于一九九五年十月至一九九六年三月间,根据台湾军事情报局情报官许××的要求,利用在厦工作的条件,刺探、收集我军事学习部队调动、兵力部署和导弹训练等军事情报,尔后用暗语传真、电话方式报告给许。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石某某之行为业已构成间谍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石某某辩称没有加入台湾军事情报局组织。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石某入间谍组织证据不足,石某案后坦白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等意见,建议法庭对其酌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一九九二年七月到厦门富毕光学工业有限公司任职厂长,一九九五年七月返台认识了台湾军事情报局情报官许XX,答应为其在祖国收集有关报刊资抖等情报,多次将收集的《厦门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会讯》等报刊资料携带回台交予许。并于同年十月正式加入台湾军事情报局组织,化名“刘林”,月薪新台币五万元,并领取建案基金新台币十万元。许交代被告人石某某目前两岸关系紧张,要求石某集刺探我政治、经济、军事情报,还向石某定了用传递情报的方式及代号。而后,被告人石某某利用在厦门工作的条件,以“关心台海局势”、“担心股票下跌”等为由,在厦门等地向我区人员殷XX、郭X等刺探、收集我军事学习、部队调动、兵力部署和导弹训练等军事情报,用事先约定的暗语采用眼镜报价单的方式将情报传真回台,并用该厂从台湾带来的移动电话机向台湾电话报告。正当被告人石某某频繁活动时,我安全机关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石某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照片、证人证某、辨认笔录、国家安全机关证明、搜缴在案的情报底稿、通讯录、间谍用具及书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被告人石某麟之供述与辩解亦可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参加台湾军事情报局间谍组织,接受训练派遣,利用在夏工作的便利,积极为台湾间谍组织收集、刺探、提供情报,危害国家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间谍罪,情节较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以采纳,余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石某某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坚决打击间谍破坏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随案移送的罪证蓝色塑料封面通讯录一册、台币八千八百元、人民币一千九百七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庆林

代理审判员王绮

代理审判员邱一帆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唐红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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