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郗若愚,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小学文化,靖边县X镇人,农民。x

被告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初中文化,靖边县X镇人,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靖边县X镇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段某甲叔父。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段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郗若愚、被告叶某某、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0日17时10分许,被告叶某某驾驶无牌号柴三轮农用车(上载原告李某某),由靖边县X镇驶往东坑镇X村途中,行至靖边县X镇X路段,与被告段某甲驾驶无牌号农用拖拉机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靖边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城关医疗进行了治疗。但二被告一直拒付原告的各项费用。现诉请:一、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20元,住院期间护理、误工、伙食补助费1794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x.2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叶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

第二组:原告在靖边县城关医疗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第三组:原告李某某在靖边县城关医院的医疗费票10支,x.20元、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

第四组:鉴定费票1支,1600元。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

第五组:原告李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类别及被扶养人情况,其中有儿子李某凡,X年X月X日出生、女儿李某,X年X月X日出生;父亲李某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琚永兰,X年X月X日出生。李某华、琚永兰有子女五人。

被告叶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

被告叶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段某甲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过高,对其他无异议。被告叶某某驾驶无牌号柴三轮农用车顶在被告段某甲驾驶的四轮上,并不是在会车时发生碰撞。

被告段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经陕西蓝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李某某为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x元。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被告叶某某、段某甲质证均无异议。

对本院依法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1份,原告李某某、被告叶某某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段某甲质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因被告叶某某、段某甲质证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法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1份。因原告李某某、被告叶某某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段某甲质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17时10分许,被告叶某某驾驶无牌号柴三轮农用车(上载原告李某某),由靖边县X镇驶往东坑镇X村途中,行至靖边县X镇X路段,与被告段某甲驾驶无牌号农用拖拉机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1日,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城关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某折术后、左胫腓骨上段某折术后。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x.20元。原告救治2008年12月22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属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x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的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有被扶养人儿子李某凡,X年X月X日出生;有父亲李某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琚永兰,X年X月X日出生,李某华、琚永兰有子女五人。

本院认为,二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据此,二被告应按其责任比例(被告叶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被告段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并互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相关票据和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于被扶养人李某因其年满18周岁,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20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费用共计x.2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x.34元,由被告段某甲承担x.86元,被告叶某某、段某甲互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700元,被告段某甲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登利

审判员詹向军

审判员畅博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贺秉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