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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精典建筑规划设计有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精典建筑规划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精典建筑规划设计有某公司。住所地:浚县X镇X路浚县建设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精典建筑规划设计有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精典建筑规划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精典建筑规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精典建筑规划公司诉称:被告没有某公司提供过任何形式的劳动,也没有某守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不具备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庭庭审中承认2008年3月报酬已付给其本人。综上,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属劳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浚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1年我到浚县建筑设计室工作。2005年浚县建筑设计室更名为河南省精典建筑规划设计有某公司。我要求解除合同,但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不同意,并当场付给拖欠的工资一万多元。2008年3月,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但从2008年4月—6月连续拖欠三个月工资。2008年7月,我到河南华中建筑设计有某公司注册,并签订三年合同,月薪三千元,并已付7至12月工资。但张某某以本人调走未经同意为由,到河南省注册办闹事,无某2009年元月又变更到原告公司注册,并将河南华中建筑有某公司付给的工资退回。所以原告应弥补本人2008年7—12月工资每月三千元,合计x元。因原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每月双倍工资3000元,即2009年1—8月份工资x元,以上共计x元。综上,我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工资x元,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我缴纳社会保险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是否应为被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金。

一、原告河南精典建筑规划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鹤壁市淇滨区城市管理局2009年4月15日证明一份。内容为,刘某某为其下属城建设计所设计人员,2000年本所设计资质已注销,现在本局临时帮忙,2006年停止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

被告刘某某无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某某,予以确认。

2、2008年1—2月份工资汇款单一份。两月共计3000元。

被告无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某某,予以确认。

3、河南省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文件一份。内容为,刘某某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1月14日在河南华中建筑设计有某公司注册。

被告刘某某有某某,称注册时间为2008年7月,不是2008年6月13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伪造的鹤壁市精典建筑规划设计有某公司解除刘某某用人合同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自行脱离单位,原告不应支付劳动报酬。

被告刘某某有某某,称这个公司在什么地方他不清楚,公章是在郑州托人办的,他也不清楚谁刻的。

本院认为:被告为了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而注册其他公司,伪造了一个原告已变更的公司,采用不当手段与河南华中建筑设计有某公司签订合同,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河南精典建筑规划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刘某某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章印模四件。证明被告具有某质证书。

原告无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某某,本院予以确认。

2、刘某某2008年7月11日与河南华中建筑设计有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8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1日止。公司每月支付刘某某工资3000元等。以证明被告注册时间为2008年7月,由于原告从中作梗,致使该合同未能履行,要求按每月3000元赔偿。

原告对合同本身无某某,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采用不当手段与河南华中建筑设计有某公司签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与原告没有某系。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3、空白聘用合同及空白变更注册申请表一份。以证明用人单位只有某订劳动合同后,才能注册。

原告有某某,称合同及变更注册申请表应有某告单位签字、盖章方能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某告单位的公章和法定代表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某某原在鹤壁市淇滨区城市管理局下属的城建设计所工作,2000年该所设计资质被注销后,经人介绍于2001年到浚县X乡建设局下属的浚县建筑设计室工作。2005年浚县建筑设计室改制为河南省精典建筑规划设计有某公司。被告刘某某具有某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双方约定使用被告的资格证注册,每月给付被告1500元报酬,被告不到原告处上班,也不受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约束。2008年7月11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用不当方法与河南华中建筑设计有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到河南省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反映情况,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恢复原有某系,但仍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资证注册有某期为2011年6月。原告拖欠被告的报酬为2008年4至6月12日,2009年1月14日—10月,共计12个月。庭审中,原告称2008年4月—6月按约支付给被告的报酬时遭到拒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因原、被告发生争执,2009年3月23日被告申请仲裁。2009年5月20日,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工资x元;3、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某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某酬的劳动;3、劳动单位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刘某某具有某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以自己的技能知识为原告提供劳动服务,与被告没有某份隶属关系,不受原告单位的管理和支配。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原、被告双方系服务合同关系。故被告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应双倍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本院不予采信。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应按约定支付被告报酬,因原告延迟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双方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现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并应按约定支付被告2008年4月—6月12日,2009年1月14日至10月共计12个月的报酬。因被告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1月14日未在原告处工作,对此期间的报酬,原告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精典建筑规划设计有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的服务合同关系;

二、原告河南省精典建筑规划设计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12个月的报酬x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精典建筑规划设计有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河南省精典建筑规划设计有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审判员姜素娟

二00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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