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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房地产集团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某某、原审被告西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房地产集团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x-5,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女,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响亮,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身份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汝超,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x-3,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响亮,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宁房地产集团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晟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原审被告西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集团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金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鸿晟房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汝超、鸿晟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徐响亮、房产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拆迁人(甲方)西宁鸿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金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将其在长江路X号私产房屋建筑面积1550.02平方米(其中:仓库114.21平方米,工业用房1252.04平方米,办公用房116.25平方米,仓库房67.52平方米)及相关附着物由甲方拆除,残值归甲方;甲方根据政府核定的市场评估原则,经政府授权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市场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地点在长江路。该房的用途为商业用房,属框架结构,该房屋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约700平方米(最终以产权处核定的面积为准)。应按货币补偿的规定计算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金某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该协议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同意给乙方立体切块建还长江路X街商业用房(最北侧),原地建还给乙方的商业用房,如果是1-X层按照700平方米建还;同等面积部分按照宁政(2004)X号《关于西宁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及价格评估规则的通知》表十中的规定找补结构差价,甲方建还时不少于700平方米,超出700平方米以外部分按照市场价结算;如果商业用房是l-X层按照1050平方米建还,其中,第三层按照x收取;超出1050平方米以外部分按照市场价结算;乙方应付给甲方的款项在新房竣工交钥匙时一次性付清;房屋建设期限为40个月,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根据房屋产权调换差价计算,甲方补偿乙方金某x.04元,乙方应缴甲方费用x元,差价结算相互冲减后,乙方应付给甲方人民币x元。2005年4月25日,双方在西宁市城中区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金某某按期搬迁腾出房屋交由鸿晟房产公司。鸿晨房产公司依其取得的拆迁资格和折迁许可范围和期限进行了拆迁。

2006年9月18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95次《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与经济适用房建设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确定:“鉴于市房产集团前期投资实施的长江路X-X号已拆迁地块,已由居住用地改为绿化用地,为弥补拆迁安置等前期投入,.....同意将位于南绕城快速路南侧1000亩城市储备土地,以每亩20万元的价格置换给市房产集团公司使用,并将位于曹家寨的约350亩拆迁安置用地,以每亩25万元的价格划拨给市房产集团,作为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同时,要求由市房产集团负责,对南川东路绿化范围(昆仑桥东南角)内现有五栋住宅楼进行拆迁安置,土地用于绿化。”2008年4月16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28次《房地产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决定:“西宁房地产集团公司应按20万元/亩的土地价格与市国土资源局核算清楚,并抵顶集团公司拆除长江路X-X号(原华美服装厂)周边20亩土地价款及昆仑西路集团所购30亩土地价款后,一次性付清。”根据以上西宁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金某某被拆迁房屋的地块作为公共绿化用地,政府对折迁人鸿晟房产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房产集团公司作了相应补偿。事实上,鸿晟房产公司已不能按协议给金某某原地建还商业用房。

根据西宁市工商局的档案记载,2007年7月17日,西宁鸿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宁房地产集团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类型由非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即西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西宁鸿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原债权债务转由西宁房地产集团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继。

金某某于2008年8月起诉至西宁市城中区法院要求鸿晟房产公司和房产集团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约定的房屋。诉讼中,鸿晟房产公司同意以西宁市城东区开发区的铺面进行变更履行,但金某某认为地段与合同差距太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金某某撤诉后按照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鸿晟房产公司取得了其房屋所在地城中区X路X号的拆迁许可证,要对其的房屋实施拆迁。2005年4月1日,其与鸿晟房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其将l550.02平方米的房屋交由鸿晟房产公司拆迁,鸿晟房产公司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具体为:以立体切块方式用拆迁地块上新建临街商业用房原地回迁,建还面积为700平方米,安置铺面房屋建设期限为40个月,金某某找补的差价8l.50万元在新房交付时一次性付清。2005年4月25日,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07年6月,鸿晟房产公司进行了重大变更,房产集团公司成为其唯一股东,公司名称也变更为现名称。鸿晟房产公司变更后与房产集团公司实质上为隶属关系,不但生产经营,就是公司财产都是混同的。因此,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房产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协议约定,2008年8月1日,鸿晟房产公司应当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房屋,但鸿晟房产公司却不能如约交付房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鸿晟房产公司、房产集团公司以约定房屋的重置价(每平方米至少8000元)减去找补差价8l.5万元后连带给付原告房款478.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鸿晟房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金某某与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事实,该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是政府要将此地变更为公益性绿地。金某某要求支付房款478.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愿意承担拆迁补偿款x.67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房产集团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鸿晟房产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房产集团公司成立之前金某某就与鸿晟房产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我公司从未参与过此事。鸿晟房产公司愿意也有能力承担拆迁安置补偿责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金某某对我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分析与认定。

1、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如何履行。

金某某认为,根据西宁市统计局的证明,2009年一季度西宁市商业营业用房每平米平均价格为8l78元,其被拆迁的房屋处于西宁市一类地段,远远高于平均价格。要求二被告以约定建还房屋700平方米的重置价即每平方米8000元减去找补差价81.5万元后连带给付房款478.50万元。

鸿晟房产公司和房产集团公司认为,金某某的房屋是按照政府拆迁程序进行的拆迁,也应按当时的拆迁评估价格x.67元予以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其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均不持异议,金某某已按约搬迁腾出房屋交由鸿晟房产公司,鸿晟房产公司也进行了拆除。双方本应继续严格履行协议,但因西宁市政府决定将该地段作为公共绿化用地,致使双方不能按原地建还的协议约定方式履行,现双方均同意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履行协议,应予准许,因双方协议约定原地建还的是商业用房,但对不能原地建还的情形没有约定。鉴于政府已对鸿晟房产公司的股东房产集团公司作了相应补偿,金某某主张按西宁市2009年一季度商业用房的均价每平方米8000元补偿700平方米的房款478.50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鸿晟房产公司和房产集团公司提出按当时的拆迁评估价格x.67元予以补偿的抗辩理由既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和市场行情,也不符合公平和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不予采纳。

2、房产集团公司应否对鸿晟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金某某认为,2007年6月,第一被告进行了重大变更。第二被告成为其唯一股东,两公司实质上为隶属关系,不但生产经营,就是公司财产都是混同的。而且在事实上,该房屋拆迁就是由第二被告组织实施的。因此,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鸿晟房产公司认为,金某某与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事实,该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是政府要将此地变更为公益性绿地。金某某要求支付房款478.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愿意承担拆迁补偿款x.67元。

房产集团公司认为,鸿晟房产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西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原告就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我公司从未参与过此事。第一被告愿意也有能力承担拆迁安置补偿责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金某某对我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鸿晟房产公司虽然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并且是与金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合同主体,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合同权利与义务。但在本案中,房产集团公司不仅是鸿晟房产公司唯一的控股股东,而且根据西宁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决定,金某某被折迁的房屋所在地是房产集团公司前期投资实施的拆迁地块,同时,政府要求由房产集团公司负责进行拆迁安置,土地用于绿化,政府也对房产集团公司作了相应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房产集团公司前期对拆迁地块进行投资,之后负责拆迁安置,在政府决定将其投资的拆迁地块用于公共绿地时又得到了相应的补偿。鸿晟房产公司不能按协议给金某某原地建还商业用房的客观事实、原因、拆迁的行为责任以及补偿利益分配等均与房产集团公司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无法明确划分鸿晟房产公司与房产集团公司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财产各自独立的状况。因此,房产集团公司应当对鸿晟房产公司给付金某某的房屋安置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金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鸿晟房产公司和房产集团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金某某与鸿晟房产公司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部分履行,对此应予认定和保护。鉴于客观原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现双方均同意变更方式履行协议,依法予以准许。鸿晟房产公司应当给付金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x元。因房产集团公司不能证明在本案的拆迁安置事项中鸿晟房产公司的财产独立,故房产集团公司依法应当对鸿晟房产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宁房地产集团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金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x元,西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西宁房地产集团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西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鸿晟房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同时,重新作出公正的裁判。针对一审判决对其的判决事项,提出以下理由:1、在对于金某某的补偿房屋单价上,认定事实错误的。金某某提供的西宁市统计局证明的是2009年商业用房的价格,而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拆迁时间是2005年,时间相隔四年之久,西宁市商业用房的价格有较大涨幅,就是适用市场价,也不应当适用现在的市场价。金某某提供的是西宁市一类地段的商业用房市场价,但是,本案双方约定安置地点为西宁市二类地段,一审判决适用一类地段是错误的。

2、原审判决理由难以服人。首先原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西宁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地方性法规。依照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市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是按照授权公布拆迁重置价的机关公布的价格进行补偿的,这是一个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其次鸿晟房产公司依法对于该地段取得了合法的拆迁权利,程序和手续均得到了行政许可,由于该地段变更为公益绿地,使新建项目停止,所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鸿晟房产公司所拆迁的房屋就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拆迁安置补偿价格执行,一审完全没有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裁判。再次双方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适用评估价进行多退少补,一审判决擅自改变双方的评估价的约定是错误的。最后双方约定的原地建还700平方米房屋最终无法建成,事实上建还房屋不存在,在没有任何实物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照700平方米房屋补偿是违背客观事实的,是错误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关于鸿晟房产公司向金某某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的问题

鸿晟房产公司认为,鸿晟房产公司与金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时,对金某某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对房屋产权调换、差价补偿等作了明确约定。房屋拆迁后,由于西宁市城市规划将原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用途变为绿化用地,致使安置补偿协议无法履行。我方与金某某就协议的履行进行了协商,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给金某某的补偿不能按照一审判决的西宁市商业用房一类地区X年第一季度的市场价进行补偿,对所拆迁的房屋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拆迁安置补偿价格执行。应按照房屋拆迁时的评估价x.67元,并从2005年至今计算相应利息进行补偿。

金某某认为,双方对协议都认可,只是对协议的变更履行达不成一致。我方付出房屋后应得到703的房屋,但房屋没有交付,那么对方就应给予我方703的房屋的补偿款。本案是合同履行的纠纷,原合同不能履行,只能变更履行。合同不是不能履行,而是703的房屋不能履行,既然房屋也不能履行,就应按相对应的面积进行货币履行。西宁市2009年第一季度商业用房的市场均价8178元3,我方主张按8000元3进行补偿不失公平原则。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对金某某所有的房屋拆迁后的房屋产权调换差价计算,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标准补偿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并且依照相关标准对金某某的房屋进行补偿的基础上,计算了相应的找补差价,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房屋被拆迁后,由于西宁市城市规划需要,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用途变为公共绿地,致使双方依照协议的约定原地建还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不能履行后如何进行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协议不能履行也未作约定,对于协议不能履行双方当事人又无过错。金某某主张按2009年第一季度西宁市商业用房市场价格变更履行协议有失公平,鸿晟房产公司主张按评估价加利息进行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鸿晟房产公司交付房屋之时的2008年西宁市统计局提供的西宁市商业用房市场均价5219元3,由鸿晟房产公司对金某某补偿703的房款x元,扣除金某某应补差价x元,鸿晟房产公司应补偿金某某房款x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约定的房屋被拆迁后,由于客观原因,导致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均无过错。现双方均同意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履行协议,应予准许。鸿晟房产公司应给付金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房产集团公司在一审判决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未提起上诉,一审对其的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西宁房地产集团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金某某房屋补偿款x元,西宁市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案件受理费x元,由西宁房地产集团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西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金某某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云

代理审判员刘俊

代理审判员祝文甲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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