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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中国江苏三得利食品有限公司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江苏三得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镰田泰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壹心,江苏田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田湾(略)事务所(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啤王子”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青岛啤酒公司)于2000年3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注册号为x,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后,中国江苏三得利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三得利食品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以该商标与第x号“王子x及图”、第x号“王子x”、第x号和第x号“王子”、第x号“王子干啤及图”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理由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商标局作出(2004)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认定三得利食品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4年3月8日,三得利食品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2009年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青啤王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三得利食品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前者由文字“青啤”和“王子”组成,其中的“王子”是在先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的全部内容。由于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王子”与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在音、形、义上完全相同,当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时,即使存在区别文字“青啤”,消费者仍会产生两商标存在某种联系的认识,从而导致对两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的实际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商标申请应予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x号“青啤王子”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由两个相对独立的识别部分“青啤”和“王子”构成,二者为非常用搭配词组。青岛啤酒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青啤”已经约定俗成为“青岛啤酒”的简称,“青岛啤酒”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王子”用作商标独创性较弱,故被异议商标中的“青啤”二字应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三得利食品公司、青岛啤酒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至1998年期间,三得利食品公司经核准陆续取得了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指定使用商品主要在第32类啤酒、麦芽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其中的引证商标有效期已经续展至2016年5月13日。1992年至2001年,引证商标多次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其啤酒产品也获得名牌产品等奖项。

2000年3月7日,青岛啤酒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后,三得利食品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以该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理由提出异议申请。

针对该异议,商标局作出(2004)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认定三得利食品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4年3月8日,三得利食品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引证商标经我公司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连续数年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王子”作为商标使用并注册为我公司独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之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似,同时使用在啤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得利食品公司与青岛啤酒公司所处位置较近,加之引证商标较高的知名度,青岛啤酒公司应当知道“王子”商标的存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经对三得利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较大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2009年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两个前后某对独立的中文“青啤”和“王子”构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认读习惯,“青啤”是主要识别部分,由于青岛啤酒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青啤”已约定俗成为“青岛啤酒”的简称,加之青岛啤酒公司在先获准注册“青啤缘”、“青啤泉”等商标,消费者已将“青啤”二字与该公司建立起对应关系。虽然被异议商标包含“王子”二字,三得利食品公司的引证商标曾荣获江苏省著名商标,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各自产生足以为消费者区分的显著特征,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得利食品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对其“王子”商标恶意抄袭的复审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局(2004)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本院仅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予以判定。

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商标,由“青啤王子”构成;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为“王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构成虽有差别,但由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王子”,且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或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关联,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某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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