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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凤霞,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甲与上诉人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郭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郭某甲与郭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上诉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某甲与郭某乙于199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郭XX,现随郭某乙共同生活。郭某甲月收入2008元。郭某甲与郭某乙婚后共同财产有:安钢四一区工东楼X号住房一套,经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价值为x元,彩电一台、大床一张。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系郭某乙姐姐购买。郭某甲住房公积金总额为x.95元,婚前为3600元,婚后部分为x.95元;养老保险金总额为x.68元,婚前部分为1142.52元,婚后部分为x.16元;婚后两项共计x.11元。郭某乙住房公积金总额为x.23元,婚前部分为3540元(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无郭某乙婚前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因郭某乙于1999年元月参加工作,郭某甲同意按现在每月扣缴金额即每月590元计算郭某乙婚前公积金共计3540元),婚后部分为x.23元;养老保险金总额为x元,婚前部分为41.6元,婚后部分为9971.4元;婚后两项共计x.63元。郭某甲曾于2006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郭某乙离婚,原审法院于2006年6月28日以(2006)殷民调初字第X号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郭某甲又于2007年3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郭某乙离婚,殷都区法院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郭某甲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审认为:郭某甲与郭某乙结婚已近十年,郭某甲自2006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郭某甲与郭某乙并未和好,2007年郭某甲又重新起诉要求与郭某乙离婚,因此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郭某甲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某甲与郭某乙婚生女郭XX,因系女孩,由其母亲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郭XX由郭某乙直接抚养,郭某甲每月支付550元抚养费,郭某甲要求抚养郭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某甲与郭某乙共有的安钢四一区工东楼X号住房,价值x元,因郭某乙抚养女儿,故该房产归郭某乙所有更利于其母女二人的生活,郭某乙给付郭某甲折价款x.5元。双方共有的彩电归郭某乙所有,床归郭某甲所有。郭某甲与郭某乙婚后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两项共计x.74元,两人平均分割即每人应得x.87元,因这两项现在不能从账户中提取,故由郭某乙给付郭某甲5105.76元,两账户中的金额仍各归各有。郭某乙称果园新村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无证据证明,故郭某乙对该房产要求作价值评估并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郭某乙诉称有海尔冰箱等财产系夫妻财产及x元的夫妻债务,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郭某乙要求分割郭某甲1999年至今的收入x.7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郭XX由郭某乙直接抚养,郭某甲每月支付550元抚养费(自2007年3月起至郭XX18周岁止)。三、安钢四一区工东楼X号住房一套归郭某乙所有,郭某乙给付郭某甲房屋折价款x.5元。彩电一台归郭某乙所有,大床一张归郭某甲所有。双方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各归各有,郭某乙给付郭某甲5105.76元。四、以上第三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由郭某甲负担1025元,郭某乙负担1025元。

宣判后,郭某甲、郭某乙不服,均提起上诉。郭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郭某甲每月支付550元抚养费过高,应改判为每月400元,并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针对郭某乙上诉请求,郭某甲答辩称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对方也认可;摸底表是安钢建小区时的摸底表,与本案无关;当时郭某甲的父亲郭XX在买房时想用郭某甲的公积金,后来郭XX借到钱后,就没用郭某甲的公积金,也没用对方提供的合同,果园新村住房是郭XX的财产。对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我一审提出过调取申请,要求分割对方养老保险金,一审程序合法。

郭某乙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不准离婚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郭某乙提供的郭某甲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职工住房摸底表可以证明果园新村住房是夫妻共同财产;郭某甲在办理房产证时向房管局提供虚假购房合同,房管局未进行公告,就颁发房产证,该房产证不合法;郭某甲提供的郭XX的房产证、购房合同等证据均不合法,不应采信,一审认定该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郭某甲并未要求分割郭某乙的养老保险金,对于郭某乙的养老保险金证明材料也未经庭审质证,一审对郭某乙的养老保险金予以判决超出郭某甲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针对郭某甲上诉请求,郭某乙答辩称我方有证人证明郭某甲未抚养过孩子。一审所判的抚养费过低,应增加至每月862.5元,并判令郭某甲一次性支付从2001年欠下的抚养费。郭某甲重男轻女,未对女儿尽过抚养教育义务。四一区工东楼X号房是单位福利分房,不应按市场价评估,原评估单位的评估结论不能采用。郭某乙在二审开庭之后,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交评估申请,申请对诉争的果园新村住房的价值进行评估。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甲自2006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郭某甲与郭某乙并未和好,2007年郭某甲又重新起诉要求与郭某乙离婚,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郭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郭某乙上诉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判决双方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郭某甲上诉称一审所判的抚养费过高,要求改判郭某甲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并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对郭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诉争的果园新村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住房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郭XX,该房产证作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郭XX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郭某乙虽上诉称果园新村住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郭某甲提供的该住房的不动产销售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凭证、契税完税证、交纳住房登记费发票、交纳勘丈测绘费发票及房产证等证据显示该房的购买人及产权人为郭XX,郭某乙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郭某乙上诉称郭某甲在办理房产证时向房管局提供虚假购房合同,房管局未进行公告就颁发房产证,郭XX房产证不合法,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所以郭某乙上诉称该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对郭某乙要求对该住房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如郭某乙认为郭XX房产证不合法,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卷宗显示郭某甲于2008年11月16日以本案发回重审后郭某乙申请调取郭某甲的养老保险金要求分割为由,申请法院也调取郭某乙的养老保险金,以便公平审理本案。原审法院依据郭某甲的申请调取郭某乙的养老保险金资料,并在2008年12月17日和2009年1月21日的两次法庭调查中组织过双方对调取的郭某乙养老保险金资料进行质证,在2008年12月17日的法庭调查中郭某甲也明确表示郭某乙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根据郭某甲的申请调取郭某乙的养老保险金资料后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依法分割该养老保险金,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所以郭某乙上诉称一审对郭某乙的养老保险金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原判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郭某乙负担25元,郭某甲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建伟(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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