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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梁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其他人身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忠喜

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梁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其他人身权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沛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忠喜、原审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死者李某明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与李某娜、李某丙、李某甲系父子女关系,与李某丁、梁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

2009年12月24日,李某明受雇于杨某某在徐某市X镇一工厂内从事雇佣工作的过程中,被肖某某驾驶的吊车上的钢丝绳突然断裂致钻机脱落砸伤后经挽救无效后死亡。肖某某系起重机的特种司机,其所有的苏x号机动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7日止。后吴某某等六人以事故发生后,肖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拒不损失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肖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9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而提起诉讼。

另查明,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梁某某均为农村居民,李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梁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死者李某明共有兄弟姐妹7人。

一审审理过程中,吴某某等六人撤回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死者李某明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死亡系因肖某某驾驶的吊车上的钢丝绳断裂导致钻机脱落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某等六人将作为雇主的杨某某及肖某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审判实践,当事人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因此两种请求权所获得的赔偿数额往往是不一致的,经法律释明后吴某某等六人仍然选择侵权之诉。

一、关于本案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明死亡与肖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有关,但其地点却是在杨某某的施工工地上,因此本案事故不能界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二、关于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李某明与杨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李某明在为完成雇主杨某某交付的工作过程中,使自己受到损害,但作为死者李某明的亲属选择的是侵权之诉,李某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因此杨某某应当在侵权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关于肖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肖某某系苏x号特种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在2009年12月24日进行特殊作业过程中,所驾驶吊车上的钢丝绳突然断裂致钻机脱落砸伤李某明,经抢救无效死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肖某某作为特种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在进行特种作业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从而杜绝存在的安全隐患。因肖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李某明死亡。肖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关于死者李某明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死者李某明的弟弟等均证实去的六人只有李某明站在钻机前面,其余均站在后面。在肖某某已经进行起吊操作时,李某明应当撤离危险区域而未撤离,其在事故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五、关于责任的划分。在本次事故过程中,因为死者李某明、肖某某的共同行为造成了事故的发生,肖某某驾驶特种车辆进行高度危险作业,未尽安全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李某明在共同操作的其他人员均撤离到吊车后仍然在吊车前,未尽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酌定死者承担10%的责任;肖某某承担90%的责任;六、关于吴某某等六人的损失确定。吴某某等六人要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均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江苏省2010年统计年鉴公布的2009年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计算。

1、吴某某等六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李某明于1958年出生,死亡时未满60周岁,依据相关规定,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8004元×20年);2、吴某某等六人要求赔偿的赔偿丧葬费x元符合相关规定;3、吴某某等六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8291元。李某明死亡时李某丁、梁某某均75周岁以上,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5年计算,李某丁、梁某某有7个长女,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8291元(5804元X2/7X5=8291元);4、吴某某等六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吴某某等六人要求赔偿精的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予以支持。

综上,吴某某等六人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费8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肖某某应当承担90%的责任,即x元。一审遂判决:一、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杨某某在肖某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驳回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肖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雇主责任非侵权责任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人身权案由中并无特殊作业侵权案由规定,相反在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案由中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雇主损害赔偿纠纷、有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即雇主责任是侵权责任,悬挂物(钻机)塌落也是侵权纠纷,被上诉人一审未对杨某某撤诉,且选择的是侵权之诉,杨某某无论是雇主还是钻机的所有人、使用受益人、保管人均应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在吊装钻机过程中无过错。上诉人的吊车吨位、配备的钢丝绳、操作资质均符合要求,吊装过程也符合操作规程,没有违规、过错行为,因此上诉人缺乏侵权的主观过错、违法等要素,不构成侵权;三、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钻机本身和李某明自己。吊装过程中如果钻机鼻梁某断裂不会发生损害后果,如果李某明不是自己跑到钻机下面也不会有损害后果,因此发生损害后果是因为钻机质量问题和李某明自身过错造成,与上诉人无关,其后果应由杨某某与李某明自负。

被上诉人吴某某等六人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某某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肖某某是否应当对李某明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肖某某是否应当对李某明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肖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特种车辆进行高度危险作业时,对所要起吊的钻机及钢缆等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检查义务,导致正在起吊的钻机因钢丝绳突然断裂而脱落,李某明在其他操作人员均撤离到安全处后仍处在吊车前,亦未尽到注意义务,被脱落的钻机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上诉人应对李某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上诉人及李某明在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是适当的,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慧娟

代理审判员陈颖

代理审判员韩军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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