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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永建,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丁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职权通知第三人李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建、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吴义伦、第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12月18日向第三人李某颁发了永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坐落于东城区X路X路南、西楼四层。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6年5月始其与第三人李某之父李X同居生活,2007年5月出资购买位于永城市东城区X路X路北北单元四楼南户房屋一套,面积96平方米。购房后,其与李X在此共同生活。2009年2月份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庭审中方知李X已将该房屋赠与第三人李某,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12月18日向第三人李某颁发了永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因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将原告丁某某的合法财产登记于他人名下,要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5月22日,甲方门XX与乙方李X的售房协议书一份;2、2009年3月27日,第三人李某的说明一份;3、2009年6月30日,证人张XX的自书证明一份;4、2009年7月2日,证人门XX的自书证明一份;5、2009年7月6日,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杨XX的调查笔录一份,另依原告丁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一册,以上证据证明:1、争议房产系原告丁某某与第三人李某之父李X同居期间购买,原告丁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争议房产在东城区X路X路北北单元四楼北户,而不是南户;3、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出售人杨XX一人到场且没有第三人李某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没有对权属资质进行审核而颁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并在庭审中对原告丁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丁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其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请。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权证永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一份;3、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4、永城市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一份;5、第三人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产权注销登记表一份;7、永城市房地产交易契约鉴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李某提交的产权转移材料齐全,产权清楚,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行为程序合法;2、根据交易契约,交易双方是杨XX与李某,而非原告丁某某所述的交易人;3、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的是买卖行为引起的转移登记,而非原告丁某某所诉的赠与行为引起的转移登记,综上,原告丁某某无诉权,应驳回起诉。

第三人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2月24日,原告丁某某的民事诉状及因证据不足提出撤诉申请后永城市人民法院准许撤回起诉的(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丁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中,对于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丁某某认为,1、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有对登记变更房屋的权属进行审查;2、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第三人李某未到场,也没有书面授权委托书,其本人没有实施购买行为;3、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将原告丁某某与第三人李某之父李X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登记在第三人李某名下是错误的,原告丁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李某对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三人李某没有亲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是将身份证等手续交给出售人杨XX,表明认可其代理行为。对于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李某均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丁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只能证明原告丁某某在购买争议的房屋时在场,并没有出资,即使出资了具有权益,也只能说明侵犯其权益的是第三人之父李X,属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丁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第三人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丁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撤诉是其权利,因涉案房屋错误登记在第三人李某名下,只有先行撤销,方能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与第三人李某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但证据3、4、5系证人证言,证人张XX、杨XX、门XX无正当理由,不经本院准许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人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第三人李某之父李X于2006年始同居生活,2007年5月22日,李X与门XX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永城市新城区X路X路北北单元四楼南户的房屋一套售与李X,后因地方习俗的原因,改为北户并实际交付。2007年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该争议房屋在原产权人杨XX一人到场且无第三人李某书面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以房产交易的形式办理了产权转移,同年12月18日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李某颁发了永房字第x号房权证,证载建筑面积90.98平方米。原告丁某某使用该房屋。2009年3月份,在原告丁某某与第三人李某之父李X的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之诉中,第三人李某出具说明该房产已由其父李X在2007年赠与本人,原告丁某某得知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丁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涉案房屋系原告丁某某与第三人李某之父李X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应认定原告丁某某是房屋所有人之一,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永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职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十二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本案第三人李某陈述涉案房屋系其父李X赠与,但在永城市房地产交易契约鉴证却是和出售人杨XX房产交易所得,评估价格为3万元,二者相互矛盾;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申请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时,第三人李某既未亲自办理,也没有书面的委托手续,颁证行为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12月18日向第三人李某颁发的永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玉东

审判员陈军

代理审判员王炜杰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韩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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