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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及何某腾(另案处理)因其母亲苏XX与被害人何XX产生纠纷,便从家里各持一把铁铲去到南宁市良庆区X镇X村佃逢坡的榕树下,殴打被害人何XX,造成被害人何XX鼻部损伤及右肩膀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XX的损伤为轻伤。2010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且支付被害人何XX医药费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本、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何XX的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林XX、李XX、黄XX等人的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请求给予何某某一案从轻处理的请愿书;广西理工职业技术学校的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先与被告人之母亲发生争执,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本案因邻里纠纷而引发,可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何某某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艳红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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