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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焦作市越秀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某代表人时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某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越秀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车汽修集团焦作7447轿车大修厂院内一楼。

法某代表人王某宾,经理。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焦作市交运集团公司X楼。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某人员。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焦作市越秀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方某甲于2010年6月25日向解放区人民法某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28.1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伤残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某7元、法某鉴定费901元,共计x.19元;2、被告王某丁、被告越秀公司对以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安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以上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解放区人民法某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方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丁、越秀公司经本院合法某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18时,在大杨某街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小客车停车开门时,将骑电动车由此经过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事故认定:王某丙承担全部责任,方某甲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x.19元;原告系孟州市泰利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林月梅、女儿方某乙陪护。林月梅,X年X月X日出生,系孟州市泰利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方某乙,系焦作市新时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职工。诉讼中,委托焦作天援法某临床司法某定所对原告方某甲伤情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方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为此形成纠纷。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丙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另查明,2008年9月22日,被告王某丁与被告越秀公司签订《焦作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是指甲方(越秀公司)按照焦作市有关部门的规定,全额出资购买出租车经营权,并将出租车经营租赁给乙方(王某丁)使用,乙方某甲付约定的租金及代办服务费,并于合同终止时某经营权归还给甲方;汽车经营权租赁期限为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乙方某甲租赁期内,应按时某额交纳每月各项规费(见收费明白卡和有关调整收费的规定);乙方某甲自出资购买捷达轿车,乙方某甲该汽车的所有权人;……2009年11月6日,王某丙与王某丁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丙承包王某丁豫x出租车,期限一年,从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6日;……承包期内,如发生事故,责任和费用全部由王某丙承担。豫x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

原审法某认为,本案中出租车司机王某丙在停车开门时某察不周,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王某丙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丁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虽然其与被告王某丙签订承包合同,将肇事车辆承包给王某丙使用,且在合同中双方某甲定,发生事故由王某丙承担责任,但该承包合同系王某丙与王某丁的内部承包合同,其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王某丁作为车主,应当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能在赔偿完毕后向肇事司机王某丙行使追偿的权利。被告王某丁的豫x轿车是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不是本案中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复某、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上述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越秀公司与车主王某丁之间签订的《焦作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有偿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越秀公司收取一定的租金,在出租汽车的营运中受益,可视为该公司与王某丁形成共同经营行为,应当按照一定的比例(比例为20%)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做处理。

原审法某判决: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甲医疗费x.19元(含王某丙已支付的x元)、误工费x.67元、护理费2705.96元、残疾赔偿金x.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4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x.39元;2、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甲鉴定费901、复某7元,共计908元的80%,计726.4元,被告焦作市越秀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方某甲鉴定费、复某的20%,计1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告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30元,由原告方某甲承担300元,被告王某丁承担1730元。

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方某甲的误工费。《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其中“无劳动能力的人”的标准,对被抚养人是农民的情况,法某、法某、规章和有关文件中没有规定,目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执行。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六十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五十岁,应该退休并可以享受退职养老补助费。据此,男性农民满六十周岁,女性农民满五十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另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应该退休。符合第二项规定精神的男性农民,年满五十五周岁,女性农民年满四十五周岁,也可视为“无劳动能力”。方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某满68岁,达到国家所规定的法某退休年龄,因此在其住院期间不应在产生误工费,原审法某支持方某甲的误工费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某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某依法某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某判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金额为x.72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方某甲答辩称:根据我国《民法某则》第119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我国法某规定的“误工费”系指公民“因伤导致的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方某甲虽已退休,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退休后长期受聘并领取工资,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某作,影响其正常收入,对于该部分损失,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全部承担。此外,国内法某针对“退休返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有误工费”的类似争议已经做出大量生效判决,对此均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判决的参考。

王某丙答辩称:原审法某判决不正确。同意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

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王某丁、越秀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某甲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某判决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方某甲误工费x.67元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方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某退休,没有误工损失,而且方某甲不能提交劳动合同,所以不能证明与单位有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提交有工资单,发生事故后就提交不出工资单,一审判决不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方某甲主张方某甲是城镇户口,退休职工,根据有关法某规定,上诉人应赔偿方某甲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针对争议焦点,王某丙主张要求认定一审判决我方某甲付医药费x元,其中有2250元没给我认定。

二审中,各方某甲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某甲要争议的是原审法某判决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方某甲误工费x.67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方某甲虽已到退休年龄,但其仍在孟州市泰利杰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并领取工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方某甲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赔偿方某甲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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