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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领执行标的款等。

被告刘某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和反诉。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学广,被告濮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30日,豫x重型厢式货车司机刘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到巨新公路X路十字路口南时,与我相撞,致我受伤。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巨桥卫生院,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该车车主为新乡汽车运输公司,肇事司机刘某某。该车在濮阳保险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濮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刘某某赔偿,濮阳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濮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未在第一现场报案,不能确认事故是否发生。保险公司如承担责任,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濮阳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

被告濮阳保险公司称未接到报案。

2、机动车辆保险证两份,证明被告车辆在濮阳保险公司投保。

被告濮阳保险公司称保险证为复印件,且保单号与保险公司保单号不一致。

3、王某某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巨桥卫生院出院证一份。证明王某某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陪护情况。

被告称原告脑梗塞、肺炎与本案无关。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日期有改动,二人护理不是专业医师意见。

4、医疗费票据七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称新乡医学院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滑县正骨医院医疗费单据在原告住院期间。

5、交通费票据七十张,款x.65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子女自山东返回及原告外出、检查及亲属探望花费。

被告称交通费过高,是否需外出治疗无其他证据证明,近亲属探望花费不应支持,出租车票据多为连号。

6、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休息时间及收入情况。

被告称村委会不具有证明收入的身份。

7、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王某某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

被告称鉴定时间距原告出院时间不足三个月,不符合规定。另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

8、户籍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被告称不能证实住院期间为该二人护理。

被告濮阳保险公司所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证明不是第一现场报案。

原告称交强险报案记录中车牌号与事故车辆车牌号一致,报案时间一致,可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事故后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事实的反映及根据事故原因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辆保险证与被告提供的出险记录能够反映被告刘某某所驾驶车辆在濮阳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巨桥卫生院出院证能够反映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诊断证明中护理证明系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原告伤情对其需护理人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中原告在巨桥卫生院检查治疗单及住院领药单没有巨桥卫生院印章,本院不予采信。滑县东方正骨医院票据时间系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没有浚县人民医院外出诊断及治疗的建议及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费票据有相应的检查报告单证实其检查情况,可以证明其花费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巨桥卫生院及浚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及检查费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所述情况及原告住院地与实际居住地距离,部分予以采信。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不是原告工作单位,也不是专业医疗机构,不能证实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情况,也不能证实原告误工及收入情况,对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伤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规定》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户籍证明系护理人员户籍情况登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濮阳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能够证实事故后投保机动车辆报案过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但被告濮阳保险公司称不是第一现场报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事故的发生有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过程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对被告所称不是第一现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30日,刘某某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到巨新公路X路十字路口南时,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在雨、雪等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采取避让措施,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巨桥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42元。8月31日原告入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并肺挫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95元,检查费25元。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280元。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08年12月30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6跟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共支付原告赔偿款项9000元。

2008年3月3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濮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12.2元/天),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36.25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雨、雪等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采取避让措施,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x.95元,误工费585.6元(12.2元/天×48天),护理费3480元(36.25元/天×4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营养费288元(6元/天×48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共计x.55元。王某某因该事故致残,给其生活及身心造成一定伤害,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濮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6元(包含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因事故致残所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应赔偿王某某医疗费x元,以上各项共计x.6元。下余损失3505.95元,应由被告刘某某给付。事故后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原告9000元,减除其应给付的3505.95元,其多给付的5494.05元应从濮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被告车辆在濮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未提供相应保险合同,且第三者责任险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所签商业保险合同,应由被告赔偿后再与保险公司理赔,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濮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濮阳保险公司辩称当事人不是第一现场报案的理由,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事故的发生有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过程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5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8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9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姜素娟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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