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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李某某与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北京首都时代广场X号楼。

原告郭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租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闪彤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鹏、人民陪审员王学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富租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某某、李某某起诉称:200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担保服务费、保险费、续保押金、抵押登记费、抵押公证费等保证金x元;由被告负责在光大银行天津科技支行贷款227.5万元用于原告购买泵车一辆。原告交纳了上述费用后,不知何原因,贷款始终未办下来。后原告与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长沙商业银行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证书》,并办理了公证手续。2007年10月12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下发(2007)龙执字第368—X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所购泵车予以扣押。原告后得知被告并没有按协议为原告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上述费用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操作文本》;2、《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3、被告收取担保服务费、保证金等x元的收据4、《长沙商业银行抵押合同》;5、《长沙商业银行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合同》(已予公证);6、购车发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康富租赁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一、2005年7月25日,郭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天津科技支行申请贷款227.5万元,用于购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三一牌泵车。同日,郭某某(甲方)与康富租赁公司(乙方)、李某某(丙方)签订《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提供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与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借款人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确保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乙方的有关权利;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提供担保与服务,具体按揭方式以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甲方应于签订本协议七天之内,向乙方支付担保服务费、保证金,并预付保险费、抵押登记费、公证费;因银行审批或非因乙方原因不能及时或不能发放按揭贷款,乙方不承担由此引起的任何责任,但乙方同意及时退还所收取的相关费用。

二、2005年7月27日,康富租赁公司向郭某某出具一份收据,表明收到担保服务费、保险费、续保押金、抵押公证费及保证金共计x元。

三、2005年8月22日,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甲方)与郭某某(乙方)签订《长沙市商业银行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工程机械设备的需要,向甲方申请贷款,借款金额x元;借款只能用于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三一牌x-45工程机械车一辆、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贷款期限从2005年8月30日至2008年8月29日,共36月;贷款利率为月息5.76‰;乙方从2005年9月开始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

x.89元。

四、2005年8月22日,郭某某(甲方)与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乙方)签订《长沙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据2005年122字第x号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数额为二百二十七万五千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8月30日至2008年8月29日。

五、2005年12月25日,北京兴寿郁华建材商店购得混凝土泵车一辆,型号为三一牌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该车辆单价为x元。

上述事实,有郭某某、李某某提交的《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长沙市商业银行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长沙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付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康富租赁公司、李某某签订的《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认真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协议约定由康富租赁公司为郭某某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与服务,并收取担保服务费、抵押登记费等费用,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康富租赁公司收取费用后并未提供担保服务,亦未为郭某某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康富租赁公司应将收取的相关费用退还郭某某、李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李某某担保服务费、保险费、续保押金、抵押公证费及保证金二十六万一千五百四十九元。

如果被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二十三元,由被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闪彤

审判员李某鹏

人民陪审员王学增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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