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原任郑州新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张某乙,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8)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顺利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职务侵占犯罪
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郑州新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期间,利用生产技术、配方保密方法,经手自己购买原材料的条件,将本公司于2005年4月21日汇入自己邮政储蓄卡购买原材料的6万元,于次日取出据为己有;从2004年9月20日至2007年10月25日分别从山东、禹州、兰考、正阳、镇平等地经销商处借款x元,讲明从本公司货款中扣除,将此款据为己有;于2005年4月25日将本公司汇入郑州市化工物资站荣兴化工站x元购料款,除购进x元的原材料外,下余x元取出据为己有;于2005年4月23日将本公司汇入郑州市化亚工贸有限公司农业银行郑州铭功路分理处帐户上x元的购料款,除购原材料x元外,下余x元取出据为己有。
二、合同诈骗犯罪
被告人张某甲在根本没有权利购买和销毁原通许化工厂生产设备的情况下,于2005年9月3日作为乙方和甲方郑州新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甲方已出资6.8万元购买原通许化工厂生产新丰产品的全问工艺设备,现经甲、乙双方再次协商,甲方再付16万元,以帮助乙方解决原通许化工厂等遗留问题,两个月内负责将原化工厂生产设备处理掉”的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先后骗取了郑州新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付的现金21万非法占为己有。2007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丙、王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张某丙、武某、袁某某、燕某某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没收财产20万元。
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和合同诈骗罪,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及审理程序违法。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郑州新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的职务便利,未经公司法人代表同意,非法占有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且不按公司规定及时申请报销并逃逸;其在以通许化工厂负责人名义与新丰公司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骗取对方支付的款项后,将依约应该销毁的工厂设备转移,产品继续销售。综上,上诉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职务和合同诈骗罪,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审理程序中并无不当之处。故其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已有x元,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及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绪进
审判员马某峰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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