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女,生于1968年4月20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捕前住(略),系河南省东宏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2007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68年12月9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住(略),会计。2007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杜某,男,生于1969年3月31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住(略),系郑州市商业银行交通路支行客户经理。2007年6月3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常某某、魏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8)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常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魏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责令被告人杜某、常某某、魏某某共同退赔所挪用的资金3058万元,发还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均不服,分别以常某某只是给朋友帮忙,向杜某所在银行拉的存款,并没有与张松、杜某预谋和参与挪用资金,原判量刑重;魏某某只是按照张松的安排到银行转帐,其在主观上并不明知张松是在挪用资金,不应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杜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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