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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5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4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新城嵩山大道与南密新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郭某某、邵某某相撞,致郭某某受伤,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一人、伤一人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冯某某驾车逃逸。经新密市公安机关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5月25日,冯某某投案。经新密市人民法院调解,冯某某赔偿本案二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郭某某请求对冯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冯某某上诉称,其是无知逃逸,主观无恶意;受害人不是因其驾车撞击而死亡;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冯某某无证驾驶车辆肇事后,为逃避罪责,致被害人于不顾,匆忙逃离案发现场,属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且因其逃逸,客观上造成了对被害人邵某某不能及时救治而死亡,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冯某某系投案后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达成调解协议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一人,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绪进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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