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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乙、张某丁、翟某戊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某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翟某甲之妻。

诉讼代理人许占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X路市电厂家属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杜某乙姐姐。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6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翟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乙、张某丁、翟某戊犯绑架罪一案,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翟某甲,原审被告人杜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乙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翟某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某乙以李某某借其5万元为由,曾分别让杜某生、郭某某、杨某某、王某己等人随其一起向李某某要账。因要账未果,杜某乙遂让被告人翟某戊为其找人帮其助威。翟某戊在了解杜某乙的用意后,答应为其帮忙找人。

2008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翟某戊将被告人张某丁介绍给了杜某乙,后翟某戊离去。杜某乙与张某丁、杜某强(另案处理)预谋后,以带李某某购买文物为名,将李某某及随同李某某一起看文物的翟某甲骗至登封市X镇X村西山顶柏树林内,在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后,威逼翟某甲代替李某某偿还债务,翟某甲被迫电话联系了王某甫、翟某庚等人,分别往杜某乙提供的帐户上汇款共计5万元,杜某乙还让李某某给翟某甲出具了两张总额为5万元的欠条。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乙确认钱已到账后,才让李某某、翟某甲离开。被告人张某丁在上山途中携带孙某昌家砍刀一把,事后得到200元报酬。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某、翟某甲的陈述,证实李某某和杜某乙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2008年6月14日上午,杜某乙以看文物为名将李某某和翟某甲骗至登封市X镇山上的柏树林里,向李某某要钱;李某某与翟某甲在被迫的情况下,由翟某甲先后让朋友向杜某乙提供的账户上汇入共计5万元钱,后杜某乙让李某某给翟某甲出具了两张总额为5万元的欠条,案发现场李某某遭到殴打,并有人拿砍刀对其二人进行威胁。

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4日上午,张某丁等四男一女先到其家中,后又到其家对面的柏树林里,自己家中存放有一把砍刀。

(2)、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2008年6月14日下午,张某丁让其将一把砍刀捎到孙某昌家里。

(3)、证人王某壬、翟某癸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4日,其二人应翟某甲的要求,分别要求将3万元和2万元汇入户主叫杜某乙的账户上。

(4)证人杜某某(杜某乙侄子)、郭某某(杜某乙外甥)、杨某某(杜某乙外甥)的证言,证实其三人曾分别随杜某乙找李某某要过账。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随杜某乙一起找李某某要过账,但李某某不承认欠杜某乙的钱。

3、书证。(1)登封市公安局查询银行账户户主、存款情况及银行汇款收据;(2)被告人张某丁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相关照片。(3)、被害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所打欠条两张;(4)、禹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关于杜某乙向李某某要账,李某某报警的出警记录;(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借款性质无法查证落实的情况说明;(7)、户籍证明。

4、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5、被告人杜某乙、张某丁、翟某戊对该案件发生过程所作的供述。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杜某乙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丁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翟某戊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翟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翟某甲及翟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上诉称原判驳回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杜某乙上诉称其和李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某欠其5万元钱经多次索要一直未还,其向李某某要账主观上不属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原判定性绑架错误;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

辩护人辩护称本案认定杜某乙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杜某乙因讨债而引发本案,原判定性绑架罪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杜某乙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乙伙同通过原审被告人翟某戊介绍的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等人于2008年6月14日将被害人李某某、翟某甲诱骗至登封市X镇X村西山顶柏树林内,以要债为名向李某某索要5万元钱,后让李某某通过向翟某甲借款的方式,由翟某甲替李某杜某乙帐户汇款5万元的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杜某乙上诉称因李某某欠其5万元债务才将李某某骗至案发地点索要5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杜某乙在投案后一直供述李某某曾借其5万元钱,当时未让其打借条,后经多次索要李某直未还;其前妻赵淑霞证明知道杜某乙借给李某某5万元一事及对该5万元资金具体来源作出了证明,证人侯新伟、张建龙证明2007年农历12月份二人曾与杜某乙一起到禹州东关一个街上找李某某要5万元的账,李某某不在家,后在禹州市急救中心找到李某某,李某某答应春节后还;杜某乙的外甥郭某某证明2007年12月曾跟杜某乙到禹州在市区“发发”超市门前向李某某要过几万块钱的帐,杜某乙的侄子杜某生证明在2007年12月和其叔杜某乙去禹州市东区李某某的家中找李某某要过5万元帐,杜某乙的外甥杨某某证明在2008年春节前曾跟杜某乙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向一个叫“西玲”的女的要过账,证人王某己证明在2008年1月初曾跟杜某乙到禹州李某某家中找李某某要过账;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2008年1月16日的接警登记表证明当日该派出所曾处理一起因杜某乙向李某某要账而发生的纠纷,后告知杜某乙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争端,未予立案。被害人李某某虽在侦查机关的陈述中对欠杜某乙债务的情节予以否认,但对上述大量证据证明的杜某乙多次找其要账的事实缺乏合理解释,其辩称杜某乙因和其赌博时输过一部分钱而找其要账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上诉人杜某乙及辩护人关于前因及定性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另外,虽然上诉人杜某乙等在犯罪中实施了以卖翟某甲汽车、不还钱不让走等言语威胁,但该威胁情节较轻,不同于绑架犯罪中的暴力性威胁。且杜某乙在让翟某甲替李某某还债后,又让李某某向翟某甲写了欠条,其主观上具有保护翟某甲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的动机,对翟某甲的财产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该情节亦不影响其本案行为的性质。

关于上诉人杜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杜某乙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翟某甲上诉称原判驳回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不当的理由,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规定》第五条,二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判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乙、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翟某戊为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杜某乙在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并亲自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参与实施犯罪,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翟某戊在共同犯罪中仅介绍他人参与杜某乙的犯罪活动,未亲自实施犯罪,对犯罪活动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系从犯,且情节较轻,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杜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翟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因对本案前因未予认定而导致对刑事部分处理不当,依法予以改判。对上诉人杜某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暨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暨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6月14日止。)

原审被告人翟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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