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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甲与被告邢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国武,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邢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邢某甲与被告邢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国武、被告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共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我与儿子邢某乙于2006年分家,将承包地分出一部分交给邢某乙耕种,并约定由其负担我的医疗费。承包地分开后,我耕种了约定的3.3亩地,邢某乙却没有按约承担我的医疗费,故请求邢某乙按照分单规定,支付原告医疗费2700元,并将3亩承包地归还我耕种。

被告辩称:原告共有三名子女,原告如果有正规医疗费票据,我愿意与两个姊妹分担,且对原告所诉的医疗费500元以下的部分不予承担;原告已按约定耕种了3.3亩承包地,所以原告要求返还3亩承包地的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7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2、要求被告返还3亩责任田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有:

1、书证一份(分单),载明:“邢某甲与儿子邢某乙因家庭琐事,愿意暂时分过,经邢某甲、儿子邢某乙、儿媳鲁广敏和长女邢某霞、次女邢某芝自愿协商条件如下:①家园西边2亩8分地、东地0.5亩属父母二老耕种,父母不能自理时,由邢某乙、鲁广敏耕种。②在父母能种地阶段,看病花钱500元以下的,邢某乙鲁广敏夫妇不出钱,500元以上的才由邢某乙夫妇出钱。③……。2006年4月13日上午,立分单人:邢某甲、邢某乙、鲁广敏、证明人侯希国、邢某霞、邢某芝”。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分单约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00元以下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并且应由原告的三名子女分担。

2、证人(邢XX、邢XX、侯XX)证言一份,载明:邢某乙给他爸(邢某甲)看病钱是这样说的:500元以下他自己拿,500元以上邢某乙全部拿,没有除500元的说法。2009年4月13日。被告异议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采信。

3、书证一份(农村合作医疗本)及住院病历两份,证明了原告邢某甲分别于2007年10月7日、2009年3月16日因患有冠心病、高血压、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在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支付1591.67元医疗费的情况,并证明了邢某甲已经获得合作医疗部门补助836.78元的情况。被告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且部分费用已经获得合作医疗部门的补助,已补助部分不能让被告负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①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②中证人虽未出庭,但所证明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常理相符,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③中合作医疗本所记载的原告住院医药费情况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邢某甲与被告邢某乙系父子关系。2006年4月13日,邢某甲与邢某乙自愿订立分单,约定由邢某甲耕种家庭承包地中的3.3亩,邢某甲无力耕种时再交给邢某乙耕种;邢某甲有能力耕种承包地期间,邢某甲看病所支付的医疗费高于500元的,由邢某乙负担。

分单约定的3.3亩承包地现由原告邢某甲耕种。

原告邢某甲分别于2007年10月7日、2009年3月16日因患有冠心病、高血压、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在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支付1591.67元医疗费,其中836.78元已经获得合作医疗部门补助。

邢某甲另有邢某霞、邢某芝两个女儿,均已出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被告系父子关系,经自愿协商达成有关家庭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分配和赡养费(医疗费)负担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有效。协议中被告自愿负担原告在有能力耕种承包地期间的医疗费用(高于500元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协议支付医疗费的应予支持,而被告所要求原告的另外两名子女与其分担原告医疗费的辩解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邢某甲请求的2700元医疗费,仅提供了因病住院治疗所支出的1591.67元医疗费的相关证据,且合作医疗部门已向其补助了836.78元,其实际支出应为754.89元(1591.67元-836.78元),应由被告邢某乙负担;合作医疗部门补助部分,并非原告实际支出,故不应由邢某乙负担。原告诉请的其他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中500元以下的部分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其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已按协议对3.3亩承包地进行了耕种,故其要求被告返还3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某甲医疗费754.89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某甲负担15元;被告邢某乙负担3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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