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被告酒泉市登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诉被告姜某某、酒泉市登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公司诉称,联创公司是玉米新品种“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人之一,该品种于2007年1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x.9。2009年3月联创公司发现被告姜某某在市场上销售外包装为“金象X号”而实际为“中科X号”的玉米杂交种,该批种子的生产商为被告酒泉市登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中科X号”玉米杂交种的行为,侵犯了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给联创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赔偿联创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联创公司未能提供被告酒泉市登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不能确定其是否为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赵磊
代理审判员尤清波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国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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