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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号火炬大厦A座X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增辉,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永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将官池湖徐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南创投公司)诉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下称许昌生物公司)、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创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增辉、祝永鹏,许昌生物公司、程某甲、程某建的委托代理人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创投公司诉称:河南创投公司与许昌生物公司、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等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河南创投公司同意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向许昌生物公司提供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该笔借款由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4月30日,河南创投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某路支行(下称招行黄某路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河南创投公司委托招行黄某路支行向许昌生物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00万元。同日,招行黄某路支行与许昌生物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招行黄某路支行接受河南创投公司的委托向许昌生物公司贷款5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年息15%。后招行黄某路支行依约向许昌生物公司发放500万元委托贷款。借款期限届满,许昌生物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09年5月4日,招行黄某路支行向河南创投公司出具权利让与通知书,载明由河南创投公司直接行使借款、保证合同中债权人对借款人、保证人享有的一切权利。河南创投公司获得上述权利后,向许昌生物公司、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发出债务催收及变更通知书各一份。但时至今日,许昌生物公司、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均未履行相应义务。故请求判令:1、许昌生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x元、罚息x元、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2、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对许昌生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许昌生物公司、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承担。

许昌生物公司辩称:对贷款本金部分无异议,但贷款合同应属无效,罚息和违约金不应支持。

程某甲、程某乙答辩称:贷款合同无效,担保也应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河南创投公司与许昌生物公司、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15%。本合同项下借款由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担保,并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实现主债权相关的所有费用及违约金,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逾期未还,除应支付借款利息外,河南创投公司有权对逾期未还借款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二、河南创投公司与许昌生物公司、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愿意为借款合同项下河南创投公司对借款人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

三、2008年4月30日,河南创投公司与招行黄某路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一份。载明:河南创投公司委托招行黄某路支行向许昌生物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00万元,招行黄某路支行同意接受河南创投公司委托。

四、2008年4月30日,招行黄某路支行与许昌生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8年3704委借字第X号的委托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招行黄某路支行接受河南创投公司委托,向许昌生物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利率15%,期限1年,从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自招行黄某路支行划拨贷款之日起按贷款实际占用天数计息,每季计息一次。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我公司同意为许昌生物公司在河南创投公司办理的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期限12个月,我公司自愿承担经济连带保证责任。程某甲、程某乙出具对保书,载明:我愿意为许昌生物公司与招行黄某路支行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2008年3704委借字第X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额度为500万元提供担保。

五、2009年5月4日,招行黄某路支行向河南创投公司出具权利让予通知书,载明“河南创投公司:招行黄某路支行、许昌生物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8年3704委字第X号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招行黄某路支行依据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500万元,现该笔借款已于2009年4月30日到期,至今借款人尚未履行还本付息的债务清偿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特通知贵公司:1、由贵公司直接行使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对借款人享有的一切权利;2、由贵公司直接行使保证合同中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一切权利”。2009年5月6日、5月13日、5月18日、6月5日,河南创投公司分别向许昌生物公司、程某甲、程某乙、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发出债务催收及变更通知书。后许昌生物公司未清偿贷款本金,保证人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河南创投公司、招行黄某路支行与许昌生物公司、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招行黄某路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许昌生物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许昌生物公司在贷款到期后,应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保证人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在许昌生物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酿成本案纠纷,系许昌生物公司未按约定偿付贷款本息和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不履行保证责任所致,应由许昌生物公司、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根据权利让予通知书和债务催收及变更通知书,招行黄某路支行已授权河南创投公司直接行使贷款人的一切权利,故河南创投公司要求许昌生物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河南创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22日)。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对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河南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河南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85元,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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