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国家授时中心退休职工,系原告陈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67岁,汉族,住(略),系蒲城法院退休干部。
被告蒲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35岁,系蒲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7岁,系蒲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经,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周某某诉蒲城县人民政府宅基地登记纠纷一案,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白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并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李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周某某诉称,他们全家自1988年以来一直随周某住在外,2002年原告周某某退休后欲回老家拆旧建新房,谁知西邻李某之父趁原告全家在外的情况下,强行在原告祖遗老宅前半部的刀把形处修建一道砖墙,据为已有,使原告无法基建。原告遂将此事反映到村委会、东杨乡土管所,要求处理均未果。2009年2月得知土地部门已把原告的刀把部分登记于第三人李某的名下,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蒲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蒲集建x%x号宅基地使用证。
被告蒲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老宅本是刀把形状,刀把处为原告之弟周某田居住,1990年村组通过土地部门给周某田批划了一院新宅基。按照占新腾旧的原则,周某田拆除了地面上的建筑物,把刀把处的宅基地交回了村组集体处置。经村组研究,把刀把部分划给李某使用,李某给村上交了管理费用,办理了蒲集建x%x号土地使用证,并进行了基建。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第三人李某述称意见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系退休职工,其妻陈某某是蒲城县X乡X村民。他们的老宅与第三人李某为邻,座北面南,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而原告周某某与其弟周某田同住一院。后因周某田另行申请新庄基,拆掉瓦房,从该院搬出,经原告之舅父说事,该宅院归原告周某某所有。由于原告周某外工作,全家居住在外,老宅基本荒芜。1991年4月原告所在村干部将原告的刀把处约三分宅基地划给第三人李某,李某随之亦砌了砖墙,1998年8月第三人李某通过土地部门办理了集建(蒲)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同时查明,被告在为第三人李某进行土地登记时,未有土地登记申请,未有土地批复,未有东邻周某某本人签名。2002年原告周某某退休后回到老家发现自己宅基地被第三人所占,遂找村委会及土地部门处理未果。2009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蒲城县人民政府已为第三人李某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且将其老宅刀把部分划归李某使用,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双方对上述事实基本无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的老宅本属原告与其弟共同居住的宅院,原告之弟周某田因两家同住一院较为狭窄,多有不便,原告之弟周某田另行申请一院新庄基,将旧宅让与原告。原告虽常年在外,但村组擅自将其刀把部分收回,并划归第三人李某,无法律依据。既便村上有权收回,被告蒲城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将刀把部分划给第三人李某既无批复,也无申请,同时也无东邻原告方的签名认可,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属于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蒲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颁发的集建(蒲)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志刚
审判员雷化平
审判员吕军艳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亚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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