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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于某某、蒋某乙、蒋某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死者蒋某平之母。

委托代理人蒋某甲(特别授权,系唐某某之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艳辉,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死者蒋某平之妻。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死者蒋某平之子。

被告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死者蒋某平之女。

法定代理人即第一被告于某某,系蒋某丙之母。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智(一般代理),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于某某、蒋某乙、蒋某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文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登福、人民陪审员欧国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甲、欧艳辉,被告于某某及其与被告蒋某乙、蒋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9月,原告之子蒋某平在广东番禺市做工时因工死亡,经协商,开发商一次性赔偿原告及三被告50万元,尔后,三被告将此款带回并保管,至今未将原告应得的赔偿款给付原告。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具状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因蒋某平工伤死亡获赔偿款中应有的份额款x.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50万分配方案》1份,拟证明因蒋某平死亡后原告及三被告获赔50万元;

二、证人蒋某丁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于某某在蒋某平死亡后,未给付原告唐某某赡养费用;

三、证人蒋某戊证言1份,拟证明与证据二相同的事实。

被告于某某、蒋某乙、蒋某丙辩称,(一)原告主张对蒋某平因工死亡的赔偿金进行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蒋某平虽是原告之子,但蒋某平死亡后,用人单位赔偿的费用除了原告的赡养费外,其余的均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及抚恤金,带有安家费的性质。鉴于某被告一家人的生活处境,在村干部及家属在场的情况下,对50万元赔偿款已作了分配,即10万元用于某葬事宜及偿还部分债务,25万元用于某庭日常开支和蒋某丙的学习生活费用,15万元由于某某、蒋某乙、蒋某戊三人联合保管,用于某原告四分之一的赡养费,待原告百年归寿后所剩下的钱再用于某被告家庭的开支,现原告的赡养费在履行当中。(二)原告诉请要求分割的金额及项目部分于某无据。蒋某平因工死亡的赔偿款中除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差旅费外,大部分都是抚恤金,是对死者生前家庭的一种补偿和安慰。现三被告已在履行蒋某平生前应承担对原告赡养的份额,如原告百年归寿后,三被告仍然要负担原告的丧葬费的份额。现原告即使要分,也只能分割蒋某平生前应承担份额的赡养费。

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50万分配方案》1份,拟证明在村干部的调解下已达成了50万元的分配方案;

二、《承诺书》1份,拟证明50万元赔偿款所包括的具体项目;

三、委托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处理蒋某平因工死亡一事,共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双方质证。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质证认为,赡养费未经过原告同意进行分配,15万元并未按方案分配,现在蒋某保和蒋某乙身上;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二、三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质证认为,15万元是用于某三平生前应承担对原告赡养费的份额;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三质证认为,内定与客观事实不符。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和被告的证据一、二、三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二、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9月20日,原告之第三子,被告于某某之夫,被告蒋某乙、蒋某丙之父蒋某平在广东省番禺市做工期间因工死亡。蒋某平死亡后,原告唐某某、被告于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及蒋某恩(系唐某某之夫,已先于某三平逝世),共同委托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夏雪涛向用人单位索赔。经协商,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了原、被告共计人民币50万元。2009年9月24日,以被告于某某为甲方,蒋某乙为乙方,蒋某丙为丙方,原告唐某某为丁方,四方共同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现甲、乙、丙、丁四方为妥善分配死者因工死亡赔偿款,经四方协商,特作出以下承诺:一、经甲、乙、丙、丁四方确认,死者蒋某平的因工死亡事故赔偿标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并高于某标准进行赔偿,因工死亡赔偿款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正(¥x.00元)。二、该因工死亡赔偿款包括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直系亲属的误工费、旅差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遗体停放费。该费用由甲、乙、丙、丁四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内部分配。三、经甲、乙、丙、丁四方承诺,自收到该因工死亡赔偿款之日起由甲、乙、丙、丁四方自行分配,不得再向死者蒋某平受聘的公司及其他承包人追究任何赔偿责任”。丁方即原告唐某某的签名是由其长子蒋某戊代签。在场人夏雪涛(律师)、蒋某丁、蒋某平、欧阳初胜等13人分别也在该承诺书上签了名。2009年9月25日,在见证人夏雪涛、于某辉、蒋某丁、蒋某平、欧阳初胜的见证下,蒋某戊以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于某某、蒋某乙签订《50万分配方案》。《50万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是:1、用10万元为蒋某平办丧事和偿还于某某的部分债务;2、用25万元以于某某、蒋某乙的户名存入银行,密码由其二人共同掌握;3、余下的15万元以于某某、蒋某乙、蒋某戊的户名存入银行,如存折在于某某手上,密码则由蒋某戊掌握,蒋某乙监督使用,反之,如存折在蒋某戊手上,密码则由于某某掌握。该15万元用于某原告唐某某的四分之一赡养费的开支,如唐某某百年归寿后的剩余款,则用于某某某、蒋某乙、蒋某丙的家庭,尤其是用于某某丙的上学和生活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签定《50万分配方案》时,原告唐某某不在场,也不知道《50万分配方案》一事,被告也未提供原告授权其长子蒋某戊签定《50万分配方案》的相关证据。《50万分配方案》签订后,三被告未依约定的户名和密码掌握办法将15万元存入银行,而是以被告蒋某乙个人的户名存入了银行并持有存折,密码则由他人蒋某保掌握,至今也未从该15万元存折中支取一分钱给原告唐某某作赡养费用,但三被告在2010年期间给付了原告唐某某稻谷200斤,在原告唐某某生日时也给了红包(礼金)。另查明,原、被告因蒋某平死亡获赔50万元后,已用去安葬蒋某平的费用和亲属去广东参与工伤事故处理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原告唐某某与其夫唐某恩(已故)生育了5个子女,即长子蒋某戊,次子蒋某丁,三子蒋某平,四子蒋某平,女儿蒋某姣;5个子女中,除三子蒋某平因工死亡外,其余四个子女均健在并已成家。蒋某平生前与于某某生育一子一女,即儿子蒋某乙,女儿蒋某丙。

本院认为,(一)关于《50万分配方案》的效力问题。《50万分配方案》中将蒋某戊列为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并未取得唐某某的授权,唐某某也不知《50万分配方案》一事,且从《50万分配方案》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各自应有的数额也不明确,实际上它是一个对50万元赔偿款如何进行管理和使用的约定,非是分配到人的协议。因此,《50万分配方案》属无效协议,对原告唐某某没有约束力。(二)关于某赔偿款50万元的具体赔偿项目及其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在原、被告的《承诺书》中,对总赔偿款50万元,只列明了具体的赔偿项目即丧葬补助金、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直系亲属参与事故处理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及死者遗体停放费,但对应的赔偿数额无法得到明确。死者蒋某平系因工死亡,应适用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根据蒋某平因工死亡当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数字,原、被告获赔的总赔偿款50万元中,应包括法定赔偿款和补偿款两个部分。法定赔偿款为:丧葬补助金2774元×6个月=x元,供养亲属唐某某的抚恤金2421.50元×30%×12个月/年×5年÷5=8717.40元,蒋某丙的抚恤金2421.50元×30%×12个月/年×11年÷2=x.7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74元×60个月=x元,合计人民币x.10元。补偿款为x元-x.10元=x.90元。补偿款部分,应包括《承诺书》中列明的直系亲属参与工亡事故处理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三)关于某赔偿款50万元的具体分割问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超过法定赔偿金部分的补偿金,其性质均是物质性赔偿,是用人单位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不属于某者遗产的范围,但应参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分割。死者的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决定着死者的近亲属所受财产损害的大小。就本案而言,被告于某某是蒋某平之妻,被告蒋某乙是蒋某平之子,被告蒋某丙是蒋某平之女,其三人与死者蒋某平为同一家庭成员,与死者蒋某平在生活上、经济上的联系更加紧密,对死者蒋某平的依赖程度更大。由于某三平收入的绝大部分用于某庭生活,故蒋某平的死亡将给于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带来物质损害更大。原告唐某某虽系死者蒋某平之母,但并非系蒋某平同财共居的家庭成员,并另有长子蒋某戊、次子蒋某丁、四子蒋某平、女儿蒋某姣赡养,故蒋某平的死亡给原告唐某某的生活、经济相对影响较小。因此,被告于某某、蒋某乙、蒋某丙所受财产损害最大,应分别予以多分;原告唐某某所受财产损失较小,应予少分。纵观全案,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补偿金的分配比例,以被告于某某享有40%,被告蒋某乙、蒋某丙各享有27%,原告唐某某享有6%为宜。庭审中,三被告主张已用于某葬蒋某平和亲属到广东处理工亡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开支共计x元,原告未提出异议,故该x元应从获赔的总金额x元中扣除。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根据蒋某平死亡当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享有抚恤金的人是原告唐某某和被告蒋某丙,其各自享有的数额已在前述中列明,二人的抚恤金之和,也应从总获赔款x元中扣除。原、被告获赔总金额50万元,在减去已实际开支的安葬费等x元,再减去唐某某、蒋某丙各自应有的抚恤金8717.40元+x.70元=x.10元,余额为x元-x元-x.10元=x.90元。按照上述确定的分配比例,原、被告各自应享有的法定赔偿金和补偿金的份额分别是:原告唐某某x.90元×6%+8717.40元=x.62元,被告于某某x.90元×40%=x.76元,被告蒋某乙x.90元×27%=x.96元,被告蒋某丙x.90元×27%+x.70元=x.66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因蒋某平工亡依法获得的法定赔偿金和补偿金,属原、被告按份共有的财产;共有人未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的,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现三被告将获赔的总赔偿金,在支付丧葬费等共有的开支后的余额,分别以自己的户名存入银行并持有存折(单)和掌握密码,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应有的份额款的义务。因此,原告提出由三被告给付原告因蒋某平工亡所获赔偿金中应有的份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三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对蒋某平因工死亡的赔偿金进行分割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三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要求分割的金额及项目部分于某无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因蒋某平工亡所获赔偿金中应有的份额计人民币x.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于某某、蒋某乙、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文宏

审判员刘登福

人民陪审员欧国仕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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