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三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在报纸上看到被告的售楼广告,坐被告安排的看房直通车到现场看房后,定下了山东省威海市银滩山水家园X号楼X房屋一套,并于2007年11月25日通过被告的工作人员翟磊鑫交给被告2000元购房定金。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主要载明:今收到陈某乙人民币2000元整,系付山水家园X号楼X定金。后原告同被告的工作人员至银行办理购房贷款,因原告已购买了三套房,故无法贷款。现原告称其在5、6天内筹到房款找到被告时,被告称已将该房售出,且拒不退还定金,故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称原告是资金不足才未买房,该房不可能一直留着,已于2007年12月9日出售。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未约定签正式售房合同的时间。
原审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为购买被告出售的房屋,向被告交纳了购房定金2000元,被告认可收到该定金的事实。现被告自认已将约定的房屋出售,并辩称是因原告资金不足,无力购买该房才售出,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违约的情况下将双方约定的房屋出售给他人,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将该定金双倍返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三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河南三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乙在给付上诉人河南三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定金后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购买其先前认购的房屋,原因是其资金不足无力购买房屋,被上诉人陈某乙违约在先;上诉人河南三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无奈的情况下才将房子售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某乙则辩称,被上诉人陈某乙在卖房前并没有通知他,仅隔了十三、四天就把该房屋卖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三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河南三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是在被上诉人陈某乙无力购买该房屋的情况下才出售该房屋,但被上诉人陈某乙不予认可,上诉人河南三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河南三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向被上诉人陈某乙约定购房期限,亦未向被上诉人陈某乙发出催款通知,上诉人河南三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没有告知被上诉人陈某乙的情况下出售该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对于上诉人河南三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三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宇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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