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民航大酒店,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传亮,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嘉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燕,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民航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嘉亿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佳亿置业有限公司曾租赁被告河南民航大酒店五个房间即4001、4002、4003、4004、4007,共向被告缴纳房屋押金x.38元。2004年1月12日,被告因租赁房屋房费及电话费一事向本院提起诉讼,2005年12月10日本院做出(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房屋租金x元及电话费用9962.88元。2006年10月18日,本院向原告送达该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从原告帐户上扣划了x元,没有将房费押金冲抵判决数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押金及利息。另查明:河南省佳亿置业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原告河南省嘉亿置业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租赁房屋收取原告押金x.38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且被告于2004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拖欠其房费及电话费时,在其提供的佳艺公司应收账款上也显示其主张的款项中含有原告押金x元。但原判决未将该押金冲抵欠款,在执行中也未进行冲抵,被告欠原告押金x.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判决本院送达原告的时间为2006年10月18日,从该时间开始,原告应当知道本院并未将该押金冲抵欠款,故其在两年内即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x.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返还押金的时间,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8年10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民航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嘉亿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押金x.38元。二、被告河南民航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嘉亿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押金利息。(从2008年10月14日开始,以x.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顺延计至该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河南民航大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两张共计x元而非x.38元的押金条,且该押金条无法证明是上诉人所收取,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曾收过被上诉人x.38元押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南省嘉亿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在先前的诉讼中,上诉人对押金x.38元的数额是认可的,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即“应收账款佳亿公司”其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押金的事实是多个证据共同印证的。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应收账款佳亿公司”中对押金x.38元明确表示是从欠房款中扣除的。表明其已收到押金。上诉人称其并未收到押金条才扣除,不符合常理并且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另提供了收条二份、长包X房间的《民航大酒店长包房协议书》一份、长包4001、4002、4003、X房间的《民航大酒店长包房协议书》一份。上述三份证据共同证明了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押金x.38元的事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归还押金,而相反被上诉人却提供了盖有上诉人公章的押金收条,故上诉人需要偿还押金x.38元。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92元,由上诉人河南民航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宇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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