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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有限公司与彭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略)。

法定代表人饶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xx。

原告湖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xx(以下简称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收到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不服该裁决书。一、被告不符合十级伤残的范畴,十级伤残工伤等级证书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脚趾受伤,只有在“除拇趾外,余3-4趾末节缺失”和“除拇趾外,任何一趾节缺失”的情况下,方能确定为十级伤残,而被告的受伤情况仅为“左足小趾中远节趾骨骨折”,并未缺失。理所当然,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0年6月18日关于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的结论张冠李戴,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而无证明力。二、被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有十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障碍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但是,1、被告不具有十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障碍,根本就不应由原告即用人单位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11年2月14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的原因,既不是劳动合同期满(根据2009年10月9日编号7235《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止),也不是其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因其在工作期间的偷盗公司财物行为,被原告依规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请求支付前述两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判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工资6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工资6000元共计x元的请求。

被告辩称,1、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0年6月18日鉴定结论原件已经被原告拿走了,后来我到劳动局盖章,劳动局给我盖了个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章,我的鉴定结论是真实的,不是伪造的。2、原告诉称我的十级伤残是伪造的,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我的十级伤残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的餐饮部从事洗碗工作,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09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止,被告每月工资750元。原、被告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将被告的工资调整为1000元每月。

2009年10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左脚受伤,2009年11月3日,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0年4月24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受伤部位为左足第5趾中远节趾骨。

2011年2月15日,原告作出《关于对餐饮管事部员工彭xx解除劳动合同的通报》,以被告偷窃酒店财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给予被告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劳动合同于2011年2月14日解除。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为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2011年5月12日,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由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工资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工资6000元。2011年6月21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6000元,共计x元。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劳动合同书》;2、《长沙市工伤事故报告表》、《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伤残等级证书》;3、《关于对餐饮管事部员工彭xx解除劳动合同的通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个人)》、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送达回证》;5、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因工伤事故遭受伤害,由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请求依法享受相应工伤待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的工伤不构成10级伤残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自2010年12月20日修订,于2011年1月1日实施。被告的工伤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据实体法效力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请求依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由原告支付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

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对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予以理解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伤事故遭受伤害时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职工均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提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上述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彭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6000元,合计x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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