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勇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黄某工程局,住所地,郑州市北郊柳林沙门。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国卿,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因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2004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桥板梁制安合同》(合同编号:湖贾004),主要约定原告预制、运输、吊装贾鲁河桥预应力空心板。2、2004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工程量为20米先张法预应力空心板梁361片,总造价518.18万元,被告于2004年8月13日前付工程造价的70%,吊装完毕后一个月内,被告付工程造价的90%,吊装完毕,一年质保期满时,被告无息付清剩余的10%工程款等内容。3、原告于2004年8月5日将361片20米先张法预应力空心板梁吊装完毕。4、被告自2004年2月6日起至2006年1月17日止共分26次向原告支付了482万元,其中2004年8月13日及吊装完毕一月(2004年9月5日)前累计共支付了354万元,吊装完毕一年期满(2005年8月5日)前累计共支付了467万元。被告上述26次付款中共有14次,计230万元是通过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的。
原审认为,被告对2005年11月22日前共13次通过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向原告付款计220万元予以认可,独对2006年1月17日通过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于常理不符;即使如被告所称,被告对前13次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的付款均有授权,而对2006年1月17日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的付款没有授权,则2006年1月17日的付款也能够构成表见代理,2006年1月17日的付款行为对原、被告有效。被告的陆续付款行为可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根据补充协议,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共计518.18万元,原告完成工程量并已经过质保期,被告实际支付了482万元工程款,剩余36.18万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于补充协议约定的2004年8月13日、吊装完毕后一个月内、吊装完毕一年期满等节点均未按约定额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07年11月2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税款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如有纠纷,可经有关部门解决,故对被告主张的债务抵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黄某工程局支付36.18万元工程款,及自2006年1月11日起到2007年11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2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河南黄某工程局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前13次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的付款行为均有授权,上诉人称对2006年1月17日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的付款行为没有授权,但2006年1月17日的付款行为应能构成表见代理,2006年1月17日的付款行为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有效。上诉人的陆续付款行为可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税款是不能抵销其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如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开发票,上诉人可另案起诉。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2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梅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审判员安军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石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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