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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被告蒋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告单位同事蒋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本人借款人民币21000元,承诺借款1个月,于2011年6月归还全部借款,并当场写有借条为证。可还款时间到期后,本人多次催促,蒋某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1000元。当天,原告将现金21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贰万壹仟圆(¥21000),于2011年6月11日归还。此据。”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陆续还了4000元,余款未予归还,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由于被告拒不到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了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7000元。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莫雪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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