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欣:m,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路某某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吴某某受雇于被告刘某某从事房屋建筑工作,被告路某某受雇于被告刘某某从事吊装预制板工作。2008年7月4日,原告吴某某、被告刘某某等人在为被告车某某建筑房屋安装二楼的预制板时,被告路某某使用吊车某无人指挥的情况下往二楼吊运预制板,将原告吴某某从二楼撞到楼下摔伤。原告吴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7月4日至2008年7月21日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x.44元,该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每月门诊复查一次”。原告吴某某出院后,为治疗支出医疗费、药费577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所2008年10月24日出具吴某某的损伤为七级伤残、二次手术费7000元至x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08年10月22日出具鉴定费1580元的发票。原告吴某某为办理司法鉴定事宜支出交通费130元。原告吴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路某某、刘某某、车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24元,被告刘某某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车某某不同意赔偿。
原审认为,被告路某某受雇于被告刘某某从事吊装预制板工作的过程中,因重大过失将原告吴某某从二楼撞到楼下摔伤,被告路某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要求赔偿损失x.24元[医疗费x.44元、误工费3360元(按112天、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2240元(按112天、每天20元计算)、生活补助费180元(按18天、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80元(按七级伤残计算)、后续治疗费8500元、营养费180元(按18天、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13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七万五千五百五十四元二角四分,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被告路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
宣判后,路某某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雇佣关系不成立。原审被告车某某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某某在一审经传票合法传唤并未到庭,视为对其一审时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诉人路某某上诉称,对一审的证据提出的异议,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且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梅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审判员安军
二○○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石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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