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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连霍高速口南一公里处路东。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邓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476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06年8月1日,邓某某与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邓某某在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车队担任驾驶员,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延续了劳动关系。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了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并称:劳动合同“交于员工阅读并签字,存在员工伪造的问题,对于员工的签字真伪,一般的用工单位缺乏审查鉴定的能力。”

2、邓某某称:“基本工资1750元,按分公司的营业额,超过部分发奖金,完不成就从1750元中扣,公司完成营业额才发奖金(不清楚如何计算),实际发放工资数额见工资单。”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显示,邓某某自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的月工资分别为498.26元、2461.79元、1900.13元和1754.34元,2008年5月以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427.87元。邓某某称其于2008年6月18日以超时工作为由辞职。

3、邓某某于2008年6月25日以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诉,请求:(1)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迫使劳动者解除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6125元;(2)法定节假日的补偿金5520元;(3)无休息日补偿金x元;(4)工作超时补偿金x.5元;(5)未续签劳动合同补偿金8750元;(6)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按规定金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应支付相应部分25%的补偿金x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

4、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7月18日;(2)邓某某于2006年与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3)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经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审批从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不定时工作制;(4)邓某某于2008年6月18日以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休息日劳动报酬为由离开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

5、2008年9月1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在本裁决书下达起十日内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邓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56元;(2)在本裁决书下达起十日内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邓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人民币7855元;(3)在本裁决书下达起十日内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邓某某法定节假日劳动报酬3312元;(4)在本裁决书下达起十日内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邓某某未安排调休的劳动报酬x元;(5)在本裁决书下达起十日内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邓某某未及时支付工作超时劳动报酬赔偿金7728元;(6)驳回邓某某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书下达后,双方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法院。邓某某请求法院判令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125元、法定节假日的补偿金5520元、无休息日补偿金x元、工作超时加班工资补偿金x.5元、未续签劳动合同补偿金8750元、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25%的赔偿金x元。郑州市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其不向邓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6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7855元、法定节假日劳动报酬3312元、未安排调休的劳动报酬x元、未及时支付工作超时劳动报酬赔偿金7728元。

6、邓某某申请本院调取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件审理的卷宗,核实邓某某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证人李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以证明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系后来伪造的,公司员工未休节假日。

7、经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自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原审法院认为,不定时工作制是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之一,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也不同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X号)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等劳动者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用以证明2006年8月1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对驾驶员等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邓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认定邓某某系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X号)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邓某某作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请求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的补偿金、无休息日补偿金、超时加班工资补偿金),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邓某某作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以超时工作为由辞职,请求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X号)相关条款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邓某某申请调取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件审理的卷宗,核实邓某某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证人李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以证明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系后来伪造的,公司员工未休节假日。法院认为,因为无论邓某某提交的《调查笔录》真实与否,均不能反驳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的证据效力,更不能对抗现行的有关不定时工作制的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也不能影响本案的实体认定,所以法院对邓某某的上述申请不予受理。就邓某某诉讼请求的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补偿金问题,法院认为,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在2006年8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延续了与邓某某的劳动关系,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2007年8月1日的一年期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签名与邓某某本人的签名明显不符,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虽称劳动合同“交于员工阅读并签字,存在员工伪造的问题,对于员工的签字真伪,一般的用工单位缺乏审查鉴定的能力。”但是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所以,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上述有关2007年8月1日劳动合同中邓某某签名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邓某某称其于2008年6月18日辞职,故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18日解除。邓某某称“基本工资1750元,按分公司的营业额,超过部分发奖金,完不成就从1750元中扣,公司完成营业额才发奖金(不清楚如何计算),实际发放工资数额见工资单。”邓某某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1750元的月工资标准,并且邓某某对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故法院对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予以采信。根据该工资单,邓某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超过1个月的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的工资共计6614.52元;2008年6月1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2008年6月18日的工资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X号)第十一条,按前12个月月工资标准计算为856.72元,上述两项合计7471.24元。所以,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应向邓某某赔偿747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邓某某支付7471.24元。二、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邓某某负担10元,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宣判后,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否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应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为准,而不能仅依据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不知道自己是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因此上诉人应是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劳动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错误。被上诉人未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否超时工作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克扣上诉人应得加班工资并未进行审理。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邓某某称其在被上诉人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任驾驶员,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在被上诉人处上班的有300余人,其中驾驶员50余人,有30多辆车(其辞职时达到40余辆)。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河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中显示:被上诉人共有326名职工,其中51名驾驶员经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审批表、询问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审批办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允许长途运输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是经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且上诉人邓某某对审批表亦无异议,该审批表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具有合法性。上诉人邓某某称其不知道自己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因上诉人自认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的职工总人数为300多人,其中驾驶员50余名,共有车辆30余台,辞职时达到40余台,这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审批表上显示的职工总人数为326人,其中51名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邓某某称其应实行标准工时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邓某某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同样予以认定。故上诉人邓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否超时工作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克扣上诉人应得加班工资并未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邓某某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其不适用有关用人单位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休息日工作时间、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应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故上诉人邓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赵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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