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樊某某与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风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19时40分,被告驾驶本人的豫x号雷斯特小型越野客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至文化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步行沿农业路X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通过农业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事故处理,于同年10月18日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30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544.6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同年12月3日向该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该院依法作出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书,2009年4月,本案恢复审理。另查明,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惠济区人民法院认为此案不属于其法院管某,故将此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该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樊某某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本院(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故该院对此认定书予以认可。亦对被告的辩称其没有撞到原告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责任划分,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由此造成的伤害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为此产生下列费用:(一)医疗费4544.60元,有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予以证实,该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还花费门诊费210元,因该门诊票据没有原告的名字,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花费用于原告,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但并未向该院提交医院出具的原告需两人护理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301元,并提交了出租车票据,因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并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因原告并未向该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六)误工费:原告并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七项费用共计4744.6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744.6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2146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846元。

宣判后,樊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并未发生交通事故,也未给被上诉人管某某造成任何伤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管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管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樊某某向法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请求调取被上诉人管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每日清单。被上诉人管某某向法庭提交了2007年9月21日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历一套、2007年9月30日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当日被上诉人管某某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明医疗费4544.60元真实可信。上诉人樊某某不予认可,认为门诊病历没有加盖公章,诊断证明书系复印件,住院病历不完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管某某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樊某某上诉称双方之间并未发生交通事故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管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管某某正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而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其所花医疗费系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上诉人樊某某上诉称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伤害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樊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赵建伟

审判员侯军勇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辉(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