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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锦江国际花园七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宏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幢东X单元X、X层X号房,房价为x元,原告在2004年4月1日付清首付款x元,余款88万元10日内与贷款银行办理完毕按揭手续。被告应当在2004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如逾期交房超过12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五的违约金。被告应当书面公告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1%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2004年5月28日,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x元。但至2006年5月,被告才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并且未向原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与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实际交房比合同约定逾期485天,按合同约定标准日万分之一点五计,逾期违约金为x元。另外至约定的2006年11月止,被告一直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义务,原告至今也未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房,协助办证,已构成违约,除应当继续履行协助义务、提供证件义务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两项违约金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力,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及逾期办证违约金x元,合计x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交付NO.x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三、被告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赵某某办理NO.x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案件受理费4351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06年2月16日,并非一审认定的2006年5月。2、即使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诉讼费用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口头答辩称:1、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从2005年1月1日到2006年5月1日,共计485天,已明显照顾了上诉人。2、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至今未提供办房产证的有效材料,现在仍处于违约状态,不存在计算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称于2006年2月16日已经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其提供的证据没有被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又不能证明签名人白纯正系被上诉人委托,且其所称的交房方式不符合合同第八条约定,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上诉人承担的是合同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诉讼费计算有误,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1元,由上诉人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00元,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21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1元,由上诉人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于岸峰

审判员马婵娟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闫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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