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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安XX有限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首安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琳珠,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知识产权部员工。其代理期限至2011年6月13日止。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天津才智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其代理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始。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期限至2011年6月13日止。

委托代理人:刘利琳,重庆佳程某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始。

原告首安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该案的审判。本院适用普通程某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安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珠、李某,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许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进行和解协商,协商期限为两个月。期满后,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依法委托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本案的相关技术问题进行鉴定。2011年8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2011年9月28日,本院适用普通程某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首安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珠、王某,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刘利琳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1月4日,本院再次开放庭审理本案,原告首安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珠,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种具有可熔或可融绝某的模拟量线型感温探测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略).6,专利申请日2005年7月13日,授权公告日2006年8月30日)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被告在重钢新厂区铁后冶炼x总降及电气地下室安装使某了西安智畅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JTW-LCD-x型线型感温火灾探测器。该控测器落入原告前述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于2009年向被告发出过警告函,但未收到任何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使某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使某涉案侵权产品,并拆除安装在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x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2、即使某案产品系侵权产品,被告事前并不知情,且该产品系西安智畅电子有限公司生产,被告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首安XX有限公司是“一种具有可熔或可融绝某的模拟量线型感温探测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略).6,专利申请日2005年7月13日,授权公告日2006年8月30日)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具有可熔或可融绝某的模拟量线型感温探测器,其特征在于,由二根探测导体、NTC特性塑料层、绝某、电阻信号测量装置组成,二根所述的探测导体绞合在一起,在所述的二根探测导体之间叠加设置有所述NTC特性塑料层及所述绝某,所述绝某的熔化或软化温度区域为40℃-120℃。

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ZL(略).6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年费发票为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2009年3月27日,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签订《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总包项目消防系统工程某备采购和安装调试分包合同》,约定由上海XX有限公司承建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重庆市X镇的轧钢x区域变电站消防系统工程。并约定在工程某安装由西安智畅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JTW-LCD-x型可恢复式线型差定温火灾探测器3050米(价格50元/米)、JTW-LCD-x型微机调制器47只(价格3400元/只)、JTW-LCD-x型终端盒47只(价格100元/只)。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完成上述工程某,相关部门对工程某行了验收。根据被告提供的《(感温电缆敷设)报验申请表》及附件,监理工程某在《感温电缆敷设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上签署“合格”意见的时间为2009年5月10日,在《(感温电缆敷设)报验申请表》审查意见栏签署“按设计要求安装,质量合格,同意验收”意见的时间是2009年5月15日。根据被告提供的《单位(子单位)工程某量交工验收记录》,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质监站共同确认前述工程某收合格。其中,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盖章确认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0日,质监站盖章确认的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感温电缆敷设)报验申请表》及附件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该申请表及附件上只有监理人员的签字却无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

前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总包项目消防系统工程某备采购和安装调试分包合同》、冶搬2010-011冶金建设工程某量证书、《(感温电缆敷设)报验申请表》及附件、《单位(子单位)工程某量交工验收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安装在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轧钢x区域变电站的JTW-LCD-x型可恢复式线型差定温火灾探测器的技术特征进行了鉴定。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1、该探测器由二根探测导体、NTC特性塑料层、半导体材料层、绝某编织层、电阻信号测量装置组成,二根探测导体绞合在一起,在二根探测导体之间叠加设置有NTC特性塑料层及半导体材料层、绝某编织层,半导体材料层的熔点为82±1℃;2、与涉案ZL(略).6专利相比,JTW-LCD-x型探测器的不同点在于该探测器的探测导体与NTC塑料层之间有半导体材料层和绝某编织层,而ZL(略).6专利所述的探测器的探测导体与NTC塑料层之间只有绝某。以上两种方式或手段,在常温下均使某测导体与NTC塑料层之间起绝某作用,在高温下均使某测导体与NTC塑料层之间起导电作用。二者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均相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ZL(略).6专利说明书后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二者的不同之处。原告认可前述鉴定结论。被告认可涉案“探测器由二根探测导体、NTC特性塑料层、半导体材料层、绝某编织层、电阻信号测量装置组成,二根探测导体绞合在一起,在二根探测导体之间叠加设置有NTC特性塑料层及半导体材料层、绝某编织层,半导体材料层的熔点为82±1℃”的结论,但认为涉案探测器的技术特征“半导体材料层+绝某编织层”与ZL(略).6专利的技术特征“绝某”相比,二者在手段和效果上均不相同,故不构成等同。

前述事实,有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1]渝科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证。

另查明:1、2009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寄出函件,指出被告向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西安智畅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JTW-LCD-x型线型感温火灾探测器侵犯了原告ZL(略).6专利的专利权。原告在函中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前述产品。被告收到上述函件的日期是2009年12月3日;2、被告声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购自沈阳通适达自动灭火技术有限公司,并提供了产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产品检验报告及沈阳通适达自动灭火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合同,被告共向沈阳通适达自动灭火技术有限公司购进JTW-LCD-x型可恢复式线型差定温火灾探测器x米(单价29元/米)、微机调制器(含终端盒)100套(单价2500元/套)。

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函件、邮件详情单、邮费发票、邮件查询申请书及被告提交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检验报告及沈阳通适达自动灭火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为证,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异议。

还查明:1、本案鉴定费x元已由原告垫付;2、原告声称其为本案诉讼已(或需)支付代理费6万元(张琳珠、王某的代理费各3万元)、差旅费x.3元(包括原告工作人员参加本案庭审、鉴定协调会、证据保全的差旅费),并提供了相关代理合同、发票等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垫付x元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支付的代理费及差旅费的合理性的异议。理由是原告撤换代理人增加了不必要开支,原告提供的差旅费发票有些项目与本案无关,且其参加诉讼的人员数量过多,亦产生了不必要开支;3、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只针对被告承建重庆钢铁集团轧钢x区域变电站消防系统的行为提起诉讼,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也只限于前述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2、责任承担。现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分析评判如下: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与涉案ZL(略).6专利相比,JTW-LCD-x型探测器的不同点在于该探测器的探测导体与NTC塑料层之间有半导体材料层和绝某编织层,而ZL(略).6专利所述的探测器的探测导体与NTC塑料层之间只有绝某。二者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原告认为,涉案探测器的技术特征“半导体材料层+绝某编织层”与ZL(略).6专利的技术特征“绝某”相比,二者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均相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ZL(略).6专利说明书后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二者的不同之处,故二者构成等同。涉案探测器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前述两种技术特征在手段和效果上均不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ZL(略).6专利说明书后未经创造性劳动不能够联想到“半导体材料层+绝某编织层”这一技术特征,故二者即不相同也不等同,涉案探测器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前述两种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均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就本案而言,涉案探测器的技术特征“半导体材料层+绝某编织层”与ZL(略).6专利的技术特征“绝某”相比,二者在常温下,均使某测导体与NTC特性塑料层之间起绝某作用,在高温下,均使某测导体与NTC塑料层之间起导电作用,二者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均基本相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ZL(略).6专利说明书后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半导体材料层+绝某编织层”这一技术特征。故前述两种技术特征构成等同。鉴于涉案探测器具备ZL(略).6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本院依法认定涉案探测器落入了ZL(略).6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某其专利方法以及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告销售的JTW-LCD-x型可恢复式线型差定温火灾探测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某涉案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被告并无使某涉案产品的行为,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发出警告函后仍然向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属故意侵权,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涉案产品系其通过正常的途径和价格从沈阳通适达自动灭火技术有限公司购进,被告并不知道该产品侵权,且被告在2009年5月已完成对该产品的安装并交付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某。尽管原告在2009年12月发出警告函,但此时被告已完成涉案产品的交付,即被告的销售行为发生在此之前。况且原告的警告函并未附有专利证书等足以证明涉案产品侵权的证据,被告无法根据该警告函作出合理判断。基于此,被告认为其销售涉案产品时不知道产品侵权,且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某、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销售专利侵权产品不承担赔偿责任必需满足二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不知道产品侵权,二是销售者能够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2、被告提供了购进涉案产品的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卖方身份资料等,故足以认定被告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3、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在被告收到原告的警告函之前,无证据表明被告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产品侵权的情形。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售出涉案产品的时间(即被告是否在2009年5月已经完成涉案产品的交付)以及原告的警告函是否足以让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产品侵权。对于涉案产品的交付时间,被告认为,监理工程某已于2009年5月10日在验收记录表上签署合格意见,该时间应视为交付时间。原告认为,验收记录表上只有监理工程某的签字而无监理单位的盖章,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相关监督部门颁发质量证书的时间是2010年1月21日,此时已在被告收到警告函之后。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某交付,应按一定的程某进行并经相关部门(如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监督部门等)的共同确认,被告提交的《(感温电缆敷设)报验申请表》上只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字,并无监督部门尤其是业主方的签字认可,故该申请表记载的签字时间不能被认定为交付时间。被告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某量交工验收记录》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督部门的盖章确认,可以作为交付的证明。根据该记录,监督部门(冶金工业工程某量监督总站重钢监督站)最后盖章确认,其盖章时间(2010年1月21日)可以确认为交付时间。显然,此时已在被告收到警告函(2009年12月3日)之后。至于原告的警告函是否足以使某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警告函明确指出了侵权产品型号(JTW-LCD-x型)及侵权对象(ZL(略).6专利),足以使某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产品侵权;4、被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产品侵权的情形下仍然向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七十条规定的免责条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某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某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明。尽管可以确定被告的购进价格及销售价格,但仍无法确认其营业利润(本案被告并非完全以侵权为业,故不能以销售利润计算其获利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实用新型)、被告行为性质(销售侵权产品)、涉案产品数量(探测器3050米、微机调制器47个、终端盒47个)及价格[探测器进价29元/米、售价50元/米,微机调制器(含终端盒)进价2500元/套、售价3500元/套]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为7万元。关于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尽管原告举示了x.3元的票据,但诚如被告所言,原告确实存在参与诉讼人员过多等情形,本院酌情主张6万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已经安装的涉案产品的诉讼请求,鉴于涉案产品已经交付给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在被告控制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JTW-LCD-x型可恢复式线型差定温火灾探测器;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首安XX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首安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首安XX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本案证据保全费30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刘娟娟

代理审判员钟拯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妍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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