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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8日,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民警冉鹏等人依法到新郑市人民来访接待中心传唤被告人陈某某,传唤过程中遭到被告人陈某某暴力抗拒和殴打,致民警冉Ⅹ、付Ⅹ、刘ⅩⅩ三人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她没有打被害人,是公安人员打她。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民警冉鹏等人依法到新郑市人民来访接待中心传唤被告人陈某某,传唤过程中遭到被告人陈某某暴力抗拒和殴打,致民警冉Ⅹ、付Ⅹ、刘ⅩⅩ三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冉Ⅹ、付Ⅹ、刘ⅩⅩ的陈某证实,2009年8月18日上午9时左右,他们和闫ⅩⅩ、高ⅩⅩ一起带着传唤证,到新郑市人民来访接待中心传唤陈某某,当对陈某某亮明身份并出示传唤证后,陈某某即大吵大闹,并对他们用手抓、用巴掌打,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和他们一起劝陈某某,陈某某不听,仍用手乱挖乱打,三人的手部受伤。后陈某某又躺在接待中心大厅门口大喊大骂,他们再次向陈某某出示传唤证,令陈某某到梨河派出所接受调查,陈某某继续对他们大骂。传唤陈某某到梨河派出所后,陈某某又吵又骂,并称自己头痛,后冉Ⅹ和刘ⅩⅩ请去医生给陈某某检查身体,医生说陈某某正常没有别的症状。后陈某某在去厕所时把厕所门踹坏,欲逃跑时将劝阻的民警李ⅩⅩ的手臂咬伤。

2、证人高ⅩⅩ、赵ⅩⅩ、杨ⅩⅩ、闫ⅩⅩ、高ⅩⅩ作为信访接待中心工作人员和在场人,五人的证言与三被害人的陈某印证一致。证人杨ⅩⅩ、胡ⅩⅩ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3日,陈某某到省委门口非正常上访。

3、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2009年8月18日出示的传唤证。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冉Ⅹ、付Ⅹ、刘ⅩⅩ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案件侦破情况、被告人到案和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之间能够印证,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她没有打被害人、是公安人员打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磊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西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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