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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文化嘉园B座X号。

法定代表人弓某某,董事长。

委托人理人樊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曾用名曹某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7日,被告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曹某某借款x元,该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曹某富伍万贰仟捌佰元整(x)。经办人张良、证明人阴卫军”,条上盖有被告的公章。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向该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借条上被告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后该院委托河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被告方未按时缴纳鉴定费,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2月24日退卷不予鉴定。另查明:原告曾用名为某某富。阴卫军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负责被告在原阳工地的项目,张良是该项目的会计。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用于了被告在原阳工地的工程建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借条上经办人张良在被告原阳的工地任会计,阴卫军是该项目的经理,其向原告的借款也用于该项目的工程建设,故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还款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诉讼中要求对借条上本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退卷,应视为对被告公章真实性的认可。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2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要求进行公章鉴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交鉴定费为由不予鉴定,理由不充分;2、上诉人没有借被上诉人的钱及约定利息;3、借条上写明的是借曹某富而非曹某某的钱,一审未查明曹某某曾用名为某某富;4,借条是临时工张良打的,公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原阳项目负责人是阴卫军,借款属于阴卫军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要求公章鉴定而没有进行鉴定的问题。因上诉人于2008年10月13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上诉人在长达4个月的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司法鉴定中心退卷无法鉴定,该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关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钱且未约定利息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上的借款人是上诉人且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借条上的经办人张良及证明人阴卫军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还款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同时,因该借据并未约定双方的利息,原审法院亦未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某富是否是曹某某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户籍证明上明确显示曹某某的曾用名为某某富。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王育红

审判员安军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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