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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正宝阁美术宾馆有限公司与张红凯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宝阁美术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正宝阁美术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宝阁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张红凯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21时45分,原告张红凯与其妻子梁红及原告同事李文刚、孙新庄、陆涛等五人入住被告正宝阁宾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未来宜居快捷酒店,原告、梁红住该酒店X楼X客房,李文刚、孙新庄、陆涛住该酒店X楼X、422客房。9日4时45分左右,原告听见其客房窗户有声响,打开窗帘看见窗户开着,发现有一人蹲在窗外的空调外机上面,原告喊了一声,该人顺着窗外的广告架跑掉。原告随即发现放在床上的电某一台和放在床头柜上充电某手某一部不见了,随即给该酒店总台打电某报案,然后打110报警。该酒店值班经理赵某某先到322客房察看,刑侦二中队公安人员后也到该322客房进行现场勘察。该入室盗窃刑事案件刑侦二中队正在侦察中,至今未结案。刑侦二中队“接警回执单”显示:原告丢失电某一台、手某一部。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丢失物品的经济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于2007年11月19日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诉讼中,原告于2007年12月8日来法院领取了开庭传票。庭审中,原告增加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电某9800元、无线网卡500元、手某3650元、误工费630元(误工共计7天:2007年11月9-12日与被告协商、在公安机关处理4天、11月19日到法院立案1天、12月8日到法院领开庭传票1天、2008年1月16日到法院开庭1天,90元/天)等四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但原告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交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

被告该322客房所在的楼临街,该客房窗户没有安装防盗网,窗户外墙上安装有空调主机;该楼一楼外边与平房相连,该楼墙外装有一个广告牌,人可顺着广告牌爬到该客房窗户外空调主机上。诉讼中,原告诉称其当晚在该322客房住宿时,将该客房窗户关住了,但窗户锁扣不能用,系自然关住的。被告对此有异议,并称锁扣不能用是不属实的,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入住当晚该322客房窗户锁扣能正常使用的直接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该电某系其于2007年4月16日在慧通公司所购买,价格为9800元。原告系龙宇公司职工,在龙宇公司办公室工作,其月工资为1980元、日工资为9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无线网卡500元、手某36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无线网卡价值500元、手某价值3650元的直接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有关法律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因在接受服务受到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退还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对于被告该322客房窗户锁扣是否能正常使用问题,原告诉称该窗户锁扣不能用,被告辩称窗户锁扣不能用是不属实的。对此问题,因被告系该宾馆的经营者,该322客房窗户也由被告控制、管理、维修,该322客房窗户锁扣能否正常使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在此确认被告该322客房窗户锁扣不能正常使用。对于原告是否应该将电某、手某寄存被告总台问题,虽然电某、手某价值不菲,但因该电某、手某均系原告随时要使用的物品,且需要及时充电某备次日正常使用,即该电某、手某在当时环境下的价值更体现在使用价值上,故原告随身携带并未不妥,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也即如果原告将该电某、手某寄存被告总台更好,但如果原告未将该电某、手某寄存被告总台也不存在过错。当然,如果仍认为原告随身携带电某、手某存在过错,则为怀璧之罪,是对原告的苛求。对于电某、手某是否丢失问题,因被告并不否认其酒店322客房在11月9日凌晨发生了入室盗窃刑事案件,且刑侦二中队“接警回执单”已写明原告丢失电某一台、手某一部,而原告方证人李文刚出庭为原告作证证明原告背着电某入住该322客房。故法院在此确认原告电某、手某已被盗、丢失。在本案中,原告入住被告该322客房后,被告理应保证其酒店客房符合保障原告财产安全的要求。但因该客房临街窗户没有防盗措施,窗户锁扣不能正常使用,人可顺着该楼外墙上的广告牌爬到该客房窗户外空调主机上,即被告该322客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防盗安全性很低,致使原告在入睡后其电某、手某被盗。被告系宾馆经营者,不仅要向原告提供一个住宿过夜的客房,更主要、更应该的是要向原告提供一个能保障原告财产安全的客房。否则,宾馆就会逐渐成为盗窃者横行的场所,这肯定不是被告所追求的目标。在本案中,因被告所提供的住宿服务不符合安全性标准,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诉讼中以该入室盗窃刑事案件至今未结案为由,要求本案中止诉讼问题,因被告该要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在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后,在该入室盗窃刑事案件侦破后,向有关当事人追偿。换一个角度看,原告是消费者,被告是经营者,两者相比较,原告是弱势,更值得法律优先保护其合法权益。虽然原告在诉讼中增加其诉讼请求的数额至x元,但因其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交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因此,本案诉讼请求数额仍为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电某损失9800元、误工损失630元等两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该电某价值9800元的票据,且该电某系2007年4月16日才购买的,距丢失之日才使用半年,法院在此确认该电某系新品、现价值为9800元。又因原告在其物品丢失后需要时间与被告交涉、到公安机关处理,需要从濮阳来郑州到法院处理,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为7天符合实际情况,其误工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要求合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对此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无线网卡500元、手某3650元等两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并不否认原告该无线网卡、手某已丢失的事实,但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该无线网卡价值500元、手某价值3650元的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在此无法确认该无线网卡、手某的价值。因此,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价值证据,法院对此均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诉讼中针对原告上述合理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所发表的辩称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正宝阁美术宾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凯电某损失9800元、误工损失630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张红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元,原告张红凯负担40元、被告正宝阁宾馆负担114元。

宣判后,河南正宝阁美术宾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告知被上诉人贵重物品寄存,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安全告知义务。且322客房的门窗及窗户锁扣均是正常的,完全能够保证客人的安全。2、一审认定电某、手某等物品丢失缺乏证据支持。3、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如果上诉人丢了东西,真正的赔偿主体是小偷,是犯罪分子,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红凯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其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对322客房的安全性应当提供证据,如果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没有安全性的证据,显然是对被上诉人的苛求,更不符合法律精神。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侦大队第二中对的“接警回执单”已写明被上诉人电某、手某等物品的丢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上诉人财产损害,对被上诉人因处理此事耽误的误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所致,但上诉人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河南正宝阁美术宾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于岸峰

审判员马婵娟

二○○九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闫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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