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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巩义市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邮政局,住所地巩义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艳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8年10月,原告姜某某到被告处工作,从事邮递等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曾被芝田镇人民政府、巩义市市委宣传部评为先进工作者、十佳公仆,被巩义市邮电局授予营销创收能手、营销创新先进工作者等称号。

2007年6月6日,巩义市邮电局与姜某某签订一份“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自2007年6月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4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400元。

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要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6月6日所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由巩义市邮电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2007年12月13日,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2001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代办人员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办收寄国内国际函件、收投包裹、出售邮票、邮资信封;收订投递报刊;邮件运输;办理保险、邮购等业务。被告方负责代办人员的培训、技能鉴定等工作;对代办人员提供必要的代办工具、用品、场地及劳保用品。该合同书加盖有巩义市邮政局公章及原告姜某某的私人印章。依据该合同书,巩义市邮政局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委托代办关系。原告认为其私人印章系其在芝田镇邮政支局办公桌上随意摆放,任何人均可用其加盖。原告并未见过该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规定,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该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因此,巩义市邮政局同意原告姜某某签订的委代办人员合同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在2001年9月5日签订的委代办人员合同书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被告为原告发放工作服、办理相应的证件,是为了便于原告开展工作,对其工作进行的表彰,是为了提高其工作积极性,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姜某某辩称合同书上其私人印章的加盖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此项辩解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

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6日所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称该协议的签订是被告巩义市邮政局承诺给原告姜某某补偿十年工资的前提下签订的,但原告并未提供有关承诺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称该协议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据此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宣判后,姜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委代办人员合同书》不是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2007年6月6日《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由于《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是在被上诉人欺骗下签订的,应确认该协议无效,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6日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已经明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上诉人称该协议是其在受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姜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李良熙

审判员张磊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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