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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郭某某、张某某、巩义市紫荆路街道办事处大黄某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王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大黄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张某某、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大黄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黄某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19日下午,原告与其雇主康二明一起用小型四轮拖拉机,往被告郭某某负责施工的位于巩义市新兴家园的车库工地运预制板。该工地工程属被告大黄某村委会发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又分包给同样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郭某某。康二明驾驶拖拉机和原告抵达工地后,应工地负责收料的王向阳的要求将车开到提升机附近,因原告当时为某车能够开上坡,是站在拖拉机车头前面的,工地负责操作提升机的陈保东喊话阻止原告和康二明,未及时停止提升机,造成提升机钢丝拉断,悬挂的预制板坠下砸伤原告。原告于2005年11月20日住进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侧肋骨骨折、气胸、皮下气肿、口唇挫裂伤。期间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6500元,护理费800元,其余费用被告未付。原告于2006年3月16日诉至该院,该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2006)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大黄某村委会承担原告截至2006年3月8日的各项x%即x.36元(含已付的7300元)的赔偿责任,判决原告承x%的责任。该判决执行完毕后,原告继续在医院住院,并于2007年6月28日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从2006年3月9日起至2007年6月25日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x.75元。该院2008年元月28日作出(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偿付2006年3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前的相关费用x.80元,按百分之八十计算为x.84元。而对此后至2007年6月25日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因原告于2006年底已经离开医院回家,所以予以驳回。该判决已生效,现已执行完毕。另查明,原告为某疗受伤后遗症曾于2007年元月份在巩义市康店卫生院拍片复查,后来也曾在该院下属的焦某村卫生所、焦某社区服务部等处取药,共花医疗费用33元。该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该所2008年8月30日作出(2008)临鉴某第X号鉴某书认定:原告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并锁骨撕脱性骨折,有一骨片游离。左2、3,右第2、3、4肋骨骨折。骨折位线好。右肩胛骨骨折已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某费用72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07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3851.60元计算为7703.20元。原告为某某、鉴某等原因支付复印材料等杂费162.5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498元,该院酌情认定100元。以上损失合计8718.70元,按以前生效判决书确定被告承担损失比x%%计算,被告应承担6975元,加上原告因伤致残等原因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2000元,被告应付款总额为89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2005年l1月19日在被告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因伤致残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书、入院证、诊断证明、医院一日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某结论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应予认定。关于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该院分述如下:首先,因原告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因伤致残长期住院治疗,尤其是原、被告不能相互理解,相互配合及时治疗,及时解决纠纷,的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精神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在康店卫生院及下属诊所为某病、复查而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用于其它伤情的治疗,所以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2008年5月份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脑门诊外科治疗时该单位出具的诊断证明为某病,原告无证据证明与其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此相关的医疗费、交通费该院不予认定。原告为某某等原因支付复印费用162.50元,因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其不能说明具体的乘车人数,乘车区间,该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对其多余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2日之间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该院能否支持问题。首先该院(2006)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在2005年11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已进行了认定,已给原告较为某分的保护。其次该院(2007)巩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也已认定被告于2006年12月底已离开医院回家,对其相关的诉讼请求判定不予支持。第三、本次诉讼中原告也无其它充分证据证明以上费用属被告应予赔偿的范围。所以该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请求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08年8月29日能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是十级,如前所述该院以前的生效判决已将原告2005年11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误工费,依法予以了较为某分的保护。其次原告受伤后进行伤残鉴某的时间较晚,到2008年8月30日才得出鉴某结论,若将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被告显失公平。第三、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处于误工状态。所以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八千九百七十五元,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大黄某村民委员会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四元,原告焦某某承担五百二十四元,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大黄某村民委员会承担五十元。

判后,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2007年元月1日至2007年6月22日仍在医院住院治疗,该期间的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2、上诉人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某、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大黄某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上诉人因伤致残,作为某主的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2007年元月1日至2007年6月22日的医疗费问题,因巩义市人民法院(2007)巩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上诉人于2006年12月底出院,故上诉人要求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问题。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上诉人的损害事实发生于2005年11月,巩义市人民法院两次生效判决已对其误工费予以充分的保护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的定残日是2008年8月30日,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因伤情较重导致持续误工而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故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某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黎

审判员王育红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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