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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被告蒋某。

原告郭某诉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蒋某向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约定于2010年九月底、十月初归还。还款日到后,原告多次进行催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蒋某向原告郭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郭某女士人民币五万贰仟元整(x.00元),商定于九月底、十月初归还。蒋某2010.8.17.”。被告借款逾期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时间向原告归还欠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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