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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小名美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9月2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为其弟马某华屋后的一块地与邻居熊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纠扭。随后马某某将熊某某推倒在地,从地上捡起一块岩石朝其头部猛击两下,尔后逃离作案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伤势为左前额部及左眉弓部处软组织裂伤,左眼挫伤,系轻伤。

另查,被害人熊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害时为已年满64周岁的老年妇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书证安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首页》等,证人杨某某、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及《司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经过审理,本院注意到被告人马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酌情从轻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4、犯罪作案的对象为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肖嘉国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荣丽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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