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曾用名孙某化,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二手富士通电脑一台,价格为1950元,被告出具的信誉卡上载明系二手商品、当面测好概不退换、免费维修一年、换件收零件成本费。2008年8月8日,原告将该电脑送被告处维修,被告出具的信誉卡载明:今收到富士通小本1.0G.512.40.12寸小本,键盘坏一台(需买键盘)。后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从被告处将电脑取走。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被告仍未修好原告购买的该笔记本电脑键盘。
原审认为:原告称被告对其进行欺诈,要求1+1赔偿,但原告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进行1+1赔偿,该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二手笔记本电脑,在使用几个月后电脑键盘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且至今仍未修理完好,致使原告购买笔记本电脑的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应当相互返还买卖合同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孙某某货款1950元,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富士通二手笔记本电脑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之间虽系二手电脑买卖合同关系,但二手商品也应保证质量,具有使用价值。该电脑使用几个月后即出现故障并且一直维修不好,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双方应当相互返还所得。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杜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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