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亚,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晟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X号楼XA座X号。
委托代理人支合、白某,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雒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河南晟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人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位于文化路创新大厦对面的被告雒某某经营的德克士科技餐厅装修施工,拆卸的装修材料及装修垃圾散放在人行道上,周围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性标志和围栏等防护性设施。2008年3月7日13时50分左右,路过此处的原告在人行道上行走时,被这些散放在人行道上的装修板材绊倒摔伤。当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就医,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26天,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502.42元,出院后又到该院取药治疗花费531.4元,共计8033.82元。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3月5日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计划自2008年3月5日开工。并在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被告雒某某在开工前应解决施工用地、用水、用电,清除施工区域内影响施工的障碍物,保障道路通畅,为被告河南晟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顺利开工的条件。2008年3月5日前,被告雒某某负责拆除店内旧的装饰板材。被告河南晟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3月8日才开始购进装修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被告雒某某负责拆除旧的装饰板材,其辩称已于2008年3月5日之前清理完毕,但无证据支持,且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河南晟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而被告河南晟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从2008年3月8日之后才购买了装修材料,故该法院认为绊倒原告的装饰板材系被告雒某某堆放,且被告雒某某未在该装饰板材周围设置任何警示性标志和围栏等防护性设施。故被告雒某某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河南晟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8033.82元。误工费,原告诉请7423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每月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工资被扣发,而使收入实际减少,故对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诉请4500元,原告住院26天,原告由于骨折,根据日常生活惯例,出院后的仍需要继续护理,法院酌定继续护理的时间为64天,护理人员,王爱琴每月工资1500元,由于护理原告请假三个月,停发工资共计4500元,故对原告诉请护理费用4500元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依照15元/天计算,其住院26天,分别为39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833元过高,该院酌定500元,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3970.05元,由于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合计x.82元。由于原告系成年人,对于摔倒亦有一定的过错,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雒某某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雒某某应当承担以上损失的70%,即9670元。由于该事故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精神带来了伤害,故该院酌定被告雒某某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雒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赔偿金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雒某某负担239元。
宣判后,雒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河南晟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雒某某负责拆除旧的装饰板材,其称已于2008年3月5日之前清理完毕,但无证据支持,且陈某某和河南晟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雒某某因未在拆除的装饰板材周围设置任何警示性标志和围栏等防护性设施,雒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雒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17元,由雒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张文松
审判员王育红
二○○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袁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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