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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方信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六初字第3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六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方信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廷,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方信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于举证期间内及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5年4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昆明方信电缆电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均是电线、电缆生产企业。2004年11月27日,原告得到被告长期在其产品上印制原告名称、假冒原告产品的举报,遂协同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前往被告处进行检查处理,现场查获由被告生产、正准备装车的假冒原告产品一批。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核实,对被告做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的假冒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其侵权产品挤占了原告市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其质量低劣的假冒产品极大损害了原告60多年来塑造的企业声誉和名牌产品形象。因此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已对被告构成侵权;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对已经实施的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连续一个月在《云南日报》登报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方信电缆电线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4年11月下旬受人委托加工生产聚氯乙烯电线,在未核实委托人身份的情况下,我公司按委托人要求印上原告名称。我公司主观上没有侵犯他人名称专用权的故意,当知道委托人无权委托且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况下,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我公司做出行政处罚,我公司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立即停止加工生产,并依据处罚决定按时缴清罚款。由于我公司没有把委托生产加工的产品流入市场,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及声誉的影响。原告起诉我公司赔偿50万元的请求,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在我公司已接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原告还要求我公司“停止侵权”及一个月内登报消除影响,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被告应就其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承担何种责任及如何承担。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案件调查报告;3、行政机关对叶某某调查笔录;4、现场检查笔录两份;以上四项证据欲证明被告方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专用权;5、荣誉证书三份,欲证明原告公司属于名牌企业,企业名称具有无形资产的价值;6、铜芯塑料线销售量比较(2004年7月至12月),欲证明对被告进行查处后,原告方销售量大幅度提升,以此说明原告在被告侵权期间,仅查处前5个月的损失就达67万多元;7、广告合同,欲证明原告在自身广告宣传上投入了巨资。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只能说明昆明技术监督局曾经对被告冒用原告名称进行处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50万元的赔偿依据;对于荣誉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荣誉证书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50万元的诉讼请求;对于铜芯塑料线销售量比较,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生产、销售在上升,不能说明被告方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广告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开据的罚没物资的收据;2、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罚款发票;欲证明行政机关已经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被告没有再生产。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的违法的行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因双方对原告提交的第1-5项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可证明被告在其生产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上冒用了原告的名称,被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对于原告提交的2004年7-12月铜芯塑料线销售量情况比较,因是原告单方对此销售量做出的汇总,未提供其汇总的依据,以及其如何计算出损失的方式,故对原告欲以该证据证明其损失达67万余元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广告合同,可证明原告通过有关媒体或媒介对企业形象、产品、品牌等进行宣传。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是电线、电缆生产企业,其于2003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其在“电缆、电线”上使用的“昆电工”商标也被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认定为“云南省著名商标”。自2001年以来,原告通过有关媒体或媒介对企业形象、产品、品牌等进行广告宣传。2004年11月27日,原告得知被告生产冒用原告企业名称的电线产品,遂向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前往被告处进行调查,现场查获被告冒用原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生产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共计(略)米,货值金额(略)元(按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单价计算)。2004年12月24日,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昆)质技监罚字[2004]第X号(X)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冒用他人厂名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2、没收违法生产的冒用“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厂名的(略)-(略)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略)米;3、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略)元。被告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如期缴纳了罚款,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05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被告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假冒原告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称权的侵犯,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由于被告的该种侵权行为已经行政机关处罚,并被责令停止冒用他人厂名的侵权行为,本案中也无证据显示被告在被行政处罚后仍有侵犯原告名称权的行为,故在本案中再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没有实际意义。企业名称权往往代表着企业商业上的形象和信誉,被告应当就其侵犯原告名称权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鉴于原告在该行业中的影响力,其提出被告在《云南日报》上登报道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连续一个月登报的请求与被告侵权的后果和影响程度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因其提供的用于证明其损失的证据仅是其自行制作的销售量情况比较,既未提供其销售量汇总的依据,又未能说清其计算出损失金额的方式,且销售量逐月上升并不能证明是被告侵权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被侵权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结合本案证据和确认的事实,被告尚在生产侵权产品阶段即被行政机关查处,侵权产品已全被罚没,其侵权行为也被及时责令停止,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被行政机关调查、处罚之前存在一段时间的侵权行为,或就侵权产品获得相应利润,故不能确认被告的侵权获利。而且原告也未就其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举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假冒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应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其生产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中冒用原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犯;

二、被告昆明方信电缆电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对原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致歉声明,对原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如逾期不履行,则由本院代为刊登,登报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昆明方信电缆电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杨越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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